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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玉支行控告邢宝亭、范香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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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4民初13413号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玉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
主要负责人:宋利群,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宝亭,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
被告:范香兰,女,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玉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白玉支行)与被告邢宝亭、范香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因本院无法直接向被告邢宝亭、范香兰送达诉讼材料,故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白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宝亭、范香兰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银行白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邢宝亭、范香兰共同归还上海银行白玉支行借款本金112,514.02元;2.邢宝亭、范香兰共同归还上海银行白玉支行利息4,552.45元,罚息292.27元(暂计至2016年2月20日);3.邢宝亭、范香兰归还上海银行白玉支行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上述欠款本金和利息之和117,066.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按日计收);4.邢宝亭、范香兰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因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邢宝亭与原上海银行淮海支行于2004年8月10日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89,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04年8月起至2024年8月止。邢宝亭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合同约定为浮动利率,签订合同时的年利率为5.04%,并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调整进行年度调整。同时邢宝亭以自己所购的上述房产为借款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上海银行淮海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2004年8月16日,上海银行淮海支行按约将借款本金189,000元划入邢宝亭指定的账户。邢宝亭自2015年5月起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截至2016年2月已累计达10期未能按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如邢宝亭累计六个月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收款,并要求处分抵押物。现因机构重组,原上海银行淮海支行已并入现上海银行白玉支行,故由上海银行白玉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邢宝亭、范香兰均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8月10日,乙方上海银行淮海支行与甲方邢宝亭、丙方上海安捷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第三十六条:甲方向乙方借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玖仟元;第三十八条:甲方借款所购买并作为抵押物的地产状况:1.房屋座落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第三十九条: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期限为贰佰肆拾月(大写),预计从2004年8月起至2024年8月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借款凭证所载放款日期为准,到期日期按借款期限顺延;第四十条:贷款利息按月支付,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年利率为5.04%,实际发放贷款时,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乙方将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调整利率,不再书面通知甲方;第四十二条,甲方选择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在当前利率水平下,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伍拾壹元伍角零分;第四十五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甲方贷款发生逾期的,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2.1的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调整而调整。”此外,合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的,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还本付息日”;合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收款,要求丙方履行保证责任或处分抵押物:1.甲方累计六期(六个月)拖欠应偿还贷款本息”。邢宝亭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并于2004年8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第十四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
上述合同生效后,上海银行淮海支行按约定于2004年8月16日将189,000元贷款划入邢宝亭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邢宝亭已累计十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现尚欠上海银行淮海支行借款本金112,514.02元。邢宝亭、范香兰系夫妻关系。
另外,上海银行于2006年12月14日发文通知各分支行进行重组,于200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上海银行淮海支行属上海银行白玉支行辖属路支行。
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本院认为,上海银行淮海支行与邢宝亭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邢宝亭累计十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可加收30%至50%,上海银行白玉支行主张的合同约定的复利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因原上海银行淮海支行已被上海银行白玉支行吸收合并,故现上海银行白玉支行向本院主张合同权利并无不当。
同时,邢宝亭将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并于2004年8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海银行白玉支行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由于邢宝亭与范香兰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人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邢宝亭、范香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玉支行借款本金112,514.02元及暂计至2016年2月20日止的利息4,552.45元、罚息292.27元;
二、邢宝亭、范香兰归还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玉支行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7,066.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按日计收的罚息;
三、若邢宝亭、范香兰未按期履行上列付款义务,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玉支行可以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89,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多余部分归邢宝亭、范香兰所有,不足部分由邢宝亭、范香兰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4元,公告费600元,由邢宝亭、范香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展
人民陪审员  石顺芳
人民陪审员  毛静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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