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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军与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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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6)沪0115民初33104号

原告诸军,男,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

住:上海市闸**。

被告: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邢宝亭

本院受理原告诸军诉被告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且法律服务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闸**,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注册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号XXX室,为本院管辖的行政区域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现被告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国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叶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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