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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新、高文毫与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邢宝亭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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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871号
原告谷新。
原告高文毫。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武康,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海平,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
被告邢宝亭
原告谷新、高文毫与被告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虹法所)、邢宝亭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新、高文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虹法所、邢宝亭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新、高文毫共同诉称,原告谷新与案外人高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高文毫为高某某父亲,案外人高某某、高永山为堂兄弟关系。为高某某、高永山合同诈骗案,原告谷新、高文毫共同委托被告虹法所提供诉讼代理服务。2013年3月22日,原告谷新与被告虹法所签订两份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邢宝亭为高某某、高永山合同诈骗一案进行刑事辩护代理相关事宜,律师代理费合计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同)。双方还约定如两被告不能达到原告要求的工作成果的,则应退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用。随后,两原告通过亲属陆续汇给邢宝亭40万元(不包括前期会见费用5,000元)。随着案件的逐步深入,两原告发现被告并未尽责完成诉讼代理服务,且邢宝亭一人不能同时作为高某某、高永山的辩护律师参与该案。2013年6月,原告只得另行聘请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共同进行此案刑事辩护工作。经两原告与两被告协商,2013年7月5日,原告高文毫与两被告另行签署了一份刑事案件补充协议,协议中承诺退还的费用为18万元,在法院判决送达之后全部退还。后法院判决在2013年8月19日送达。当原告再次向两被告追索退款时,被告邢宝亭又多次推脱。2013年10月16日,在双方商谈中,被告邢宝亭承认在刑事案件代理中未尽责,且高某某的代理人并非邢宝亭。故在两原告的要求下,当日,两被告向原告高文毫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承诺最迟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底,逾期不退则加罚20%的违约金。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分文未付。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退还两原告诉讼代理费18万元;2、两被告赔偿两原告违约金36,000元。
被告虹法所及邢宝亭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谷新(甲方)与被告虹法所(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虹律刑字第02号的《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就高永山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甲方委托乙方担任其代理人,乙方指派邢宝亭作为承办人,负责高永山的刑事辩护代理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不起诉、无罪释放,以检察院、法院的决定书、起诉书、判决书、裁定书为准)。合同还约定,乙方在受理该案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上述费用为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判阶段的律师工作费用,应甲方要求,乙方工作的成果应达到高永山是取保候审、被不起诉、缓刑、无罪释放情况之一,如不能达到上述工作成果,乙方则扣除律师工作成本费用5万元,退还甲方缴纳的律师代理费用10万元。同日,谷新还与虹法所就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签订编号为(2013)虹律刑字第03号的《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5万元,乙方工作成果应达到高某某是取保候审(不留案底)、被不起诉、无罪释放之一,如乙方工作成果不能达到上述要求的,乙方则扣除律师工作成本费用5万元,退还甲方缴纳的律师代理费20万。除上述内容外,该合同约定与上述编号为(2013)虹律刑字第02号的《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内容一致。同日,原告谷新(甲方)与被告虹法所(乙方)还签订《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就高永山、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甲方委托乙方担任代理人,乙方指定邢宝亭作为承办人,负责高永山、高某某的刑事辩护代理事宜,甲方向乙方共支付律师代理费40万元,其中签订合同之日起两日内支付代理费20万元,尾款20万元在2013年4月4日之前付清。2013年3月17日,两原告给付邢宝亭5,000元;2013年3月22日,两原告通过亲友高梅霞向被告邢宝亭转账10万元;2013年3月26日,两原告通过亲友高文景向邢宝亭转账10万元;2013年4月3日,两原告通过亲友李香珍向邢宝亭转账20万元。2013年7月5日,原告高文毫与被告虹法所签订《刑事案件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根据现在实际情况,为了更好的完成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2013)虹律刑字第03号,现甲乙双方就律师服务费用协商如下:如若被代理人高某某最终被判处缓刑或以上刑罚,则律师服务费按照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2013)虹律刑字第03号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履行。但甲方同意从应退律师代理费中扣除2万元给乙方,剩余应退款在一审判决送达后需缴纳法院罚金前全部退还,其余内容仍按原委托代理合同执行。原为高永山代理的此案仍按(2013)虹律刑字第02号协议执行。”2013年8月15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635号刑事判决书,就高永山、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定高永山、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万元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该判决书载明的高永山的辩护人为虹法所律师邢宝亭和宋玲娣,高某某的辩护人为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武康。2013年10月16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称“本所及邢宝亭向高文毫承诺,待字画拍卖款到帐后立即付清应退款壹拾捌万元整。最迟付款期限2013年11月底,逾期加罚20%的违约金。”后因两被告未向两原告退款,两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谷新、高文毫提交的《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刑事案件补充协议》、《付款承诺书》、银行客户回单、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汇款通知单、业务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原告与两被告在履行《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过程中,就退还诉讼代理费用事宜达成《付款承诺书》,约定虹法所与邢宝亭应在2013年11月底前退款18万元、逾期不退款则应支付20%的违约金。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履行。现因两被告拒绝按照《付款承诺书》约定退款,两原告起诉两被告退还18万元并支付36,000元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准许。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邢宝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谷新、高文毫律师代理费18万元;
二、被告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邢宝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谷新、高文毫违约金3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保全费1,600元,合计6,140元,由被告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邢宝亭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邢宝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志君
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
人民陪审员  王彩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佳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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