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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宝亭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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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16)沪0113民初5448号

原告:苏亚属,男,1955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XXX号XXX室,住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XXX号。委托代理人:刘景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邢宝亭,男,1961年1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矿工东路北11号院37号楼15号,住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新源路XXX号四昶广场606室。第三人: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号海博大厦1001室,实际办公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新源路XXX号四昶广场606室。法定代表人:邢宝亭,主任。原告苏亚属与被告邢宝亭、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亚属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涛、被告邢宝亭、第三人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亚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3月23日至实际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逾期利息部分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9日(立案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3日,被告邢宝亭利用为原告代理诉讼之便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在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如果二审维持原判,应在三日内退还借款150,000元个人借款。2014年3月1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上述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邢宝亭辩称,原告和第三人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受律所指派为原告提供服务,原告应就合同提起诉讼,被告应当是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并非被告。本案所涉150,000元系律师费,并非私人借款。合同由被告起草后,原告要求更改成如今的版本,被告之所以在借条上签字及最终签署合同,是因为有关老领导打过招呼,被告违心所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收取该150,000元系原告要求案件不落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两名法官手中,后第三人完成了代理任务,案件并没有落入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两名法官手中,故该费用不予退还。被告向原告签字的借条系律师费收据,被告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明确不支付利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诉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代理费为120万元,原告一次性支付200,000元,150,000元为个人借款,50,000元为预付律师费,第三人应确保案件在上诉过程中不落入合同约定的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两名法官手中,后第三人也完成了这项代理任务。如果案件完全胜诉或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该150,000元要作为律师费予以扣除,故不存在个人借款150,000元,第三人也不需要退还这150,000元。委托代理合同中之所以写个人借款150,000元系根据原告的要求,个人是指谁第三人亦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被告邢宝亭向原告苏亚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苏亚属先生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不计利息。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50,000元。2013年12月13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诉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邢宝亭律师为甲方股权转让不实一案的第二审代理人,乙方承诺邢宝亭负责本案的全过程二审和终审以及抗诉。……六、律师代理费按以下方法支付:6.1、代理费为人民120万元整(完全胜诉代理费);6.1.1、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为本案完全胜诉(二审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资金划入甲方账户三天内兑现代理费。6.1.2、甲方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20万元,其中包括预付律师费5万元,另15万元为个人借款;乙方应确保本案上诉状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不会落入审判长林某某,审判员李某两人手中。6.1.3本案完全胜诉(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后扣除预付代理费5万元和乙方个人借款15万元,甲方应付乙方代理费100万元整。……6.1.4、如果二审维持原判乙方应在三天内退还借款壹拾伍万元个人借款。审理中,三方一致确认委托代理诉讼合同约定的案件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维持原判。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要求被告本人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与第三人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所涉150,000元是个人借款还是律师代理费及该150,000元是否需要归还。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钱款亦打入了被告个人账户,而委托代理诉讼合同中约定的另50,000元代理费则是打入了第三人的账户,足显两者区别。委托代理诉讼合同中亦多次强调150,000元为个人借款,其虽未明确是谁的个人借款,但该合同系被告起草并最终落实签订,被告系第三人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的法人,且案件由其代理,故可以推定“个人”即为本案被告,故本院认为本案的150,000元就是被告的个人借款。关于是否需要归还问题,被告既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有借有还,且委托代理诉讼合同约定“如果二审维持原判乙方应在三天内退还借款壹拾伍万元整个人借款”,现二审的确维持原判,则该借款理应及时归还给原告,虽然条款中表示为“乙方”,即第三人,但原告表示借款系被告个人借款,与第三人无关,故借款应由被告及时归还。关于被告及第三人称其已经完成案件没有落入二中院两名法官手中的任务,故150,000元不应归还问题,首先关于该约定本身并不合法,其次从合同约定来看也并未将此约定为150,000元是否返还的条件,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借条虽明确不计利息,但原告仍可以主张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苏亚属要求被告邢宝亭归还借款150,000元并自2016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宝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亚属借款150,000元;二、被告邢宝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苏亚属上述借款的自2016年3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邢宝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花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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