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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宝亭与苏州市明远重工有限公司、刘岩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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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2019)苏0583民初20576号

原告:邢宝亭,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苏州市明远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花桥镇工业园区光明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9932592H。

法定代表人:赵鹏飞。

委托代理人:崔小灵,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新辰,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岩,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赵鹏飞,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邢宝亭与被告苏州市明远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重工公司”)、刘岩、赵鹏飞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宝亭、被告苏州市明远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小灵、朱新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岩、赵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宝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明远重工公司、赵鹏飞立即支付所欠律师代理费30000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岩承担支付上述律师费的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是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且担任负责人,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6年7月20日与被告一签订了(2016)沪虹律民字第0078号《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律师费为30万元人民币;委托人为赵鹏飞,实际经办人为刘岩。现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代理工作。原告并与被告刘岩无数次的沟通、催促要求支付该律师费,被告总以没钱等各种借口予以拖延;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1月依法注销后,债权转由原告享有。据上所述,原告特依据我国《民诉法》第108条、《合同法》及最高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公平裁判,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明远重工公司辩称:被告明远重工公司并不结欠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费,被告明远重工公司与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当时原告要求被告明远重工公司将律师费支付给他个人,被告明远重工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陆续支付了30万元律师费给原告的个人账户。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及原告应退回已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依据(2016)沪虹律民字第XXX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胜诉再予支付20万元,但本案并没有胜诉,涉案的梁伟健、黎耀全(代理人倪兆红)在(2016)苏民初0583民初8810号案件中,提起对赵鹏飞等损害公司利益一案,因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在(2016)苏0583民初8810号案件撤诉,但本案并没有结束,梁伟健、黎耀全重新提起案号为(2017)苏0583民初12363号股权转让纠纷案,该案以昆山明远特钢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倪兆红为代理人,赵鹏飞为被告,诉讼请求仍然为“确认2012年2月10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责令被告赵鹏飞将持有明远重工公司的75%的股份恢复到原告名下”,在该案中邢宝亭并未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且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及原告收取的律师费,均未开具发票给被告明远重工公司。综上所述,被告明远重工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律师费,同时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并未开具发票,另外依据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第1项和第2项约定,结合(2016)苏0583民初8810号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胜诉的理解,应该是确认2012年2月10日与被告赵鹏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后来赵鹏飞作为被告,又以股权转让纠纷案被重新起诉,本案并没有胜诉,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及原告应将已收取20万元律师费退回给明远重工公司。

被告刘岩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称,本案属于委托合同纠纷,其从未委托过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及原告任何民事案件,也未签订过《委托代理合同》和《委托书》,原告不应该将其列为被告。(2016)沪虹律民字第XXX号《委托代理合同》并非其签订,在签订此合同时,其也并未受过被告明远重工公司的委托,代为处理该合同的履行事宜,其仅仅介绍了原告给被告明远重工公司,原告和被告明远重工公司律师费具体事宜,其并不知情,也没有授权处理此事宜,即使原告向其催收律师费,其也仅仅代为转告被告明远重工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其没有义务支付该律师费。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刘岩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刘岩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该予以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被告赵鹏飞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称,其因为担任被告明远重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代持股份股东,涉及了股权纠纷的民事案件,但其从未委托过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及原告代理此民事案件,也未签订过《委托代理合同》和《委托书》,也没有见过该《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人邢宝亭律师,该《委托代理合同》是由被告明远重工公司签订并且聘请的原告作为本人的代理人,本人并未聘请原告,也不认识原告,原告实际是由被告明远重工公司委托,本人仅仅是显名股东,涉及了该股权纠纷案件。就被告赵鹏飞的个人行为,并没有委托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的原告代理任何案件,也未签订过《委托代理合同》和《委托书》,关于(2016)沪虹律民字第XXX号《委托代理合同》的内容和具体条款,其从未与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及邢宝亭达成过任何一致意向,因此,不存在拖欠律师费的情况。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赵鹏飞支付律师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明远重工公司签订了(2016)沪虹律民字第XXX号《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委托人:苏州市明远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法定代表人:赵鹏飞,该公司董事长。受托人: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因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经双方协议,订立下列条款,以便共同遵照履行: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邢宝亭律师为甲方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案的第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代理人。二、乙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保护甲方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乙方律师在甲方授权范围内的诉讼行为和其他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甲方承担。三、甲方必须如实地向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本案证据。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有权终止代理,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四、如乙方单方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单方终止合同,代理费不予退回。为了稳固乙方的工作成果,确保最终达到甲方的诉讼目的,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为不可撤销授权。五、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六、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和《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与本案的具体情况,甲乙双方协商按照计件收费标准,本案的具体收费标准为:1、本合同签订时,按照争议标的1050万元3%的比例计30万元,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10万元人民币;2、本案二审上诉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20万元作为后期律师代理费,若无二审一审胜诉后在判决书生效三日内仍应支付该笔费用。七、甲方同意订立本合同时另支付无元给乙方,作为乙方律师在为甲方办理法律事务中所需交通费、资料费、复印费、通讯费及其他必须开支的费用,由乙方律师包干使用。八、本合同本事项终结时终止。本事项终结指派律师己完成本次诉讼,包括但不限于判决、裁决、调解、撤诉、和解或者驳回起诉等形式。特别提示:甲方单独与对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均推定为律师己全面完成本合同事项,甲方无权要求退还任何费用,并且律师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未支付的其余律师费”。庭审中,原告提交其认为系被告张鹏飞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邢宝亭律师为贵院受理的昆山明远特钢实业有限公司诉赵鹏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被告赵鹏飞的诉讼代理人,希开庭前通知代理人,以便开庭。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调查提供证据代为出庭自行和解提起反诉接受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转委托提起上诉申请撤诉申请执行代为签署有关文书委托人:赵鹏飞受委托人:上海虹法律师事事务所”。原告称,被告明远重工公司与赵鹏飞委托原告参加昆山明远特钢实业有限公司诉刘岩、赵鹏飞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被告赵鹏飞否认该委托书系其签字出具。2016年6月7日,昆山明远特钢实业有限公司起诉刘岩、赵鹏飞,要求判令:2012年2月10日与刘岩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责令赵鹏飞将持有的明远重工公司75%股份恢复到原告名下,后昆山明远特钢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撤诉,本院当日出具了(2016)苏0583民初8810号民事裁定书。2017年7月6日,昆山明远特钢实业有限公司又在将被告变更为赵鹏飞后,以同一案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7)苏0583民初12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昆山明远特钢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鹏飞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赵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昆山明远特钢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其持有的苏州明远重工有限公司75%的股权,并协助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内容为:苏州明远重工有限公司股东赵鹏飞变更为昆山明远特钢实业有限公司,其出资金额为10500000元,持有公司股权比例为75%”的民事判决。该案在上诉后被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庭审中,原告提交盖有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公章的《债权转让协议》,以证明原告受让了该笔债权,该协议载明“转让人: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受让人(合伙人):邢宝亭,男,汉族,1961年11月17日出生,硕士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对苏州明远重工有限公司拖欠律师费有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以供双方共同遵守: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自愿将对苏州明远重工有限公司、赵鹏飞享有的律师费、顾问费等法律服务费计703000元人民币的债权转让给邢宝亭享有;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之前对其他当事人享有的债权及潜在权益也一并转让给合伙人邢宝亭受让;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三、此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提交了《债权转移通知书》,以证明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明远重工公司,该通知书载明“苏州明远重工有限公司:原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与你司未结清的律师费、法律顾问费、非诉讼法律服务费703000元人民币等全部债权均按照2018年9月30日《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执业风险承担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转移给邢宝亭律师享有并由你司直接支付,特此通知通知人: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还提交了盖有上海市司法局行政审批专用章的《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书》,以证明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已合法注销,该决定书载明“沪司审(0285-12)字(2018)XXX号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我们于2018年11月13日受理你(你单位)向浦东新区司法局提出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证申请注销的申请及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查,认为你(你单位)提出的该项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70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准予注销。请你(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持本决定书和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信函)到本机关领取行政审批证件。(上海市司法局行政审批专用章)”。

另查明,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被告明远重工公司分12次共计转账30万元至原告账户。被告明远重工公司称,被告明远重工公司已于签订案涉《委托代理合同》前后,应原告要求,陆续支付30万元律师费给原告个人账户。原告称,之前于2015年与明远重工公司签订过一份沪虹律民字第018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是100万元,法院就此作出的(2015)昆商初字第0035号判决书,原告也完成委托代理任务,被告未结清该代理费,另外于2016年7月20日双方签订沪虹律民字XXX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是30万元,于2015年双方签订了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是3万元,原告所属案涉律所中的杜爱民律师代理重工交通事故代理费为1万元,杜爱民律师代理刘岩与江苏东浩投资担保有下半年公司案件的代理费3万元,双方签订的(2018)沪虹律民字0087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是66000元,前述代理费合计为143.6万元,截止2019年3月18日,扣除被告明远重工公司预付的71.3万还结欠72.3万元,所以被告明远重工公司称就该案付了30万元不具有对应性。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书》、(2016)苏0583民初8810号民事裁定书、(2017)苏0583民初12363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注销决定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明远重工公司签订了案涉《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庭审中提交了其认为系被告赵鹏飞当日签订的委托书,虽被告赵鹏飞否认签字,但原告已在(2016)苏0583民初8810号案件中代理被告赵鹏飞参加了诉讼,并以该案相对方撤诉结案,且被告赵鹏飞在本案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被告赵鹏飞递交答辩状否认委托原告参加(2016)苏0583民初8810号案件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明远重工公司、赵鹏飞应按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代理费。而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第六项约定“1、本合同签订时,按照争议标的1050万元3%的比例计30万元,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10万元人民币;2、本案二审上诉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20万元作为后期律师代理费,若无二审一审胜诉后在判决书生效三日内仍应支付该笔费用”,该项约定的本意指第二笔20万元代理费的支付,系以代理人在二审中实际履行代理义务或以被代理人在一审中最终胜诉为前提。而该案的胜诉系指法院作出确认相对方于2012年2月10日与被告赵鹏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驳回相对方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但该案相对方在该案中途撤诉后又在另案中起诉,且被告赵鹏飞也并未最终胜诉,诉讼中亦未委托原告为代理人,此过程及结果与案涉《委托代理合同》中支付第二笔20万元代理费所应到达的要求并不一致,故综合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及代理人已履行的部分代理义务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明远重工公司、赵鹏飞应支付原告10万元。关于被告明远重工公司已支付的代理费,本院认为,案涉《委托代理合同》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被告明远重工公司在本案中举证的30万元代理费系在该日期之后陆续支付,虽原告否认该30万元代理费系案涉《委托代理合同》应支付的代理费,但未列举充分证据证明对应性,故本院认定该转账的30万元中的10万元应计算在案涉《委托代理合同》应支付的代理费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刘岩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宝亭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邢宝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人民陪审员  周文忠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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