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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量刑信息的调查(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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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

  【出处】《法学家》2010年第2期

  【摘要】确保量刑信息得到全面、准确的调查,是量刑程序改革所要解决的一项重大课题。中国迄今没有引进“量刑前报告”的可能性,也难以将少年司法中的“社会调查报告”推广到“成年人案件”的量刑程序之中。在量刑建议制度的推行中,一直存在着“重量刑结果、轻量刑信息”的问题,而律师在从事量刑辩护过程中也对量刑信息的搜集不予重视,也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被害方对量刑程序的参与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也可以向法庭提供新的量刑信息。为实现量刑裁决的公正性,为了使法官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受到有效的规范和制约,法院有必要对量刑信息的调查确立更为合理的程序。【关键词】量刑信息;量刑前报告;量刑建议;量刑意见;量刑程序

  【写作年份】2010年

  【中图分类号】0

  【正文】

  四、量刑辩护的局限性

  与中国法院长期存在的“重定罪、轻量刑”问题一样,辩护律师也普遍有着“重无罪辩护,轻量刑辩护”的倾向。在中国律师界,那种崇尚“无罪辩护”并视其为“刑事辩护最高境界”的观念,至今仍然为绝大多数律师所坚持着。尽管随着中国法律制度的发展,诸如“证据辩护”、“程序辩护”等新的辩护形态越来越受到律师的青睐,但是,每当提及“实体辩护”问题,律师们的普遍反应就是“无罪辩护”,或者至多再加上“从重罪罪名改变为轻罪罪名的辩护”。后者其实也不过是“无罪辩护”的一个变种而已。[1]

  由于不重视量刑辩护,律师界迄今还没有对这种辩护形态的规律作出系统的总结,法学界也没有提炼出较为成熟的理论。而又由于“无罪辩护”在90%以上的案件中并没有充分的空间,中国刑事审判的基本课题就是量刑的公正性问题,中国刑事辩护的基本使命也是提出旨在说服法庭作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辩护意见。从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利益的角度来看,提高量刑辩护的质量恰恰是辩护律师提升职业水准、维护社会公信力的关键之所在。但是,那些知名度较高的精英律师并不屑于从事量刑辩护工作,而大多数从事量刑辩护工作的律师,在辩护的敬业精神和职业操守方面都存在着有待改进的地方。尤其是那些从事法律援助的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所从事的几乎都是量刑辩护工作。他们当中不乏辩护能力较强、辩护效果较为理想的人士,但从总体上看,法律援助律师的量刑辩护是不尽如人意的,甚至有的辩护已经成为低水平辩护的标志。

  在近期兴起的量刑程序改革中,量刑辩护的重要性得到较为充分的体现。而由于辩护律师在量刑辩护中普遍存在着“好高骛远”、“眼高手低”的问题,现行诉讼制度难以为这种辩护提供可靠的制度保障,这种辩护的质量和效果难以得到保证,量刑辩护反过来又大大制约着量刑程序改革的纵深发展。只要旁听观摩过若干件量刑程序改革的示范庭审过程,研究者就不难发现量刑辩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也会真切地体会到有效的量刑辩护实为关乎量刑程序改革成败的关键环节。

  量刑辩护的首要问题在于,辩护律师很少就量刑事实进行专门的庭外调查,往往无法向法庭提交关联性较强的量刑情节。

  在法庭审判开始之前,辩护律师通常会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给予高度的重视,甚至就此进行必要的庭外调查工作。但在量刑答辩或量刑听证过程中,经常来不及对量刑事实进行专门的调查,无法搜集到较为充分的量刑证据。公允地说,这与中国刑事审判制度的设计有着密切的关系,而不能完全归因于辩护律师的不尽职责。在定罪与量刑程序合而为一的制度背景下,同一法庭通过连续不断的审理过程,会同时解决被告人的定罪和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而不会在定罪裁决与量刑裁决之间留下足够的时间间隔。结果,辩护律师在其无罪辩护以失败而告终之后,根本没有时间来对量刑事实进行专门的庭外调查,更谈不上发现和搜集大量的酌定量刑情节了。在这种制度安排下,辩护律师甚至就连公诉方准备提交法庭的各种量刑情节,都来不及通过阅卷进行必要的防御准备,更谈不上针对这些量刑情节进行专项调查核实工作了。

  如果说现行制度导致律师难以同时兼顾无罪辩护和量刑辩护工作的话,那么,在那些被告人自愿认罪、律师放弃无罪辩护的案件中,律师就能够进行量刑调查并提出充分的量刑信息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应当说,在那些被列入量刑程序改革试验项目的案件中,辩护律师只要尽职尽责地搜集这方面的证据,就有可能获取足以支持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刑罚的酌定量刑情节。那些经常为公诉方所忽略的情节,如被告人的生理心理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学校教育、犯罪原因、社区反映、被害人过错等方面的酌定情节,完全有可能被辩护律师搜集起来。辩护律师的这种调查工作与少年案件的社会调查员所从事的调查工作,颇有相似之处。然而,在普通刑事审判活动中,无论是通过接受被告人的委托从事辩护工作的律师,还是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指定辩护工作的律师,其量刑辩护的积极性一般是难以得到保证的,其量刑辩护的专业精神也无法得到维护。很多从事量刑辩护的律师并不进行任何形式的量刑事实调查,而只是局限于对公诉方提出的量刑情节进行消极的防御。由于经费和报酬十分有限,不少从事法律援助的律师甚至就连阅卷和会见在押被告人的工作都给予省略了,而最多在法庭辩论中提出几条纲要性的辩护意见,更遑论提出新的量刑信息了。

  量刑辩护的效果不仅受制于辩护律师的敬业精神,而且还与律师对量刑辩护的认识有着密切的关系。与整个司法界“重实体、轻程序”相似的是,律师界在从事辩护时也有意无意地存在着“重结果、轻过程”的问题。不少律师在量刑辩护中也提出了一些量刑情节,如“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没有达到罪大恶极的程度”、“被告人不具备再犯新罪的可能性”等。但是,他们对于这些情节往往流于所谓的“实体层面的理论分析”,而很少通过具体的量刑证据加以证明。特别是在究竟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还是实行缓期执行、判处实际的自由刑(又称“实刑”)还是非监禁刑(尤其是缓刑)、科处有期徒刑还是无期徒刑等涉及跨刑种的案件中,辩护律师更是无法将那些从轻和减轻情节予以客观化、数量化,更无法给出令人信服的量刑辩护意见。至于通过列举和对比分析法院已经生效的相似案例,来给出量刑辩护意见的做法,在辩护实践中则更是凤毛麟角了。

  量刑辩护存在的第二个问题在于,辩护律师即便通过调查提出了某些酌定量刑情节,也难以保证所搜集的量刑信息的客观性。

  辩护律师在搜集量刑信息时,一般并没有聘请专门的社会调查人员,其本身在调查方面也未必有相应的专业素养。很多律师在调查量刑证据时,以为只要与有关人员进行面谈,将询问笔录制作完成就万事大吉了。而在向有关机构调取证据时,以为只要获得该机构出具的书面文件并盖上公章即告成功了。结果,在量刑答辩中,律师向法庭提交的量刑证据通常都是一些调查笔录和书面文件。例如,律师向被告人近亲属、学校有关人员、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等所作的谈话笔录,就属于此类调查笔录。又如,学校对被告人在校期间表现情况的“证明”;单位对被告人工作期间表现情况的“说明”;基层组织对被告人家庭组成以及健康情况的“情况说明”;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对愿意为被告人提供帮教所出具的“意见”;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年龄、前科劣迹等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等等,就都属于此类的书面文件。

  对于这些调查笔录和书面文件的证据价值,法官经常持一种将信将疑的态度。从诉讼理论上看,量刑程序的证明不应采取“严格证明”的方式,而宜遵循一种“自由证明”的原则。法庭在量刑证据的调查中不应过分强调其形式要件,而应注重其对法官获取新的量刑信息的积极作用。尽管如此,辩护律师也不能在搜集这些证据方面过于随心所欲,而应遵循一定的程序和章法,否则,遇有某一量刑证据面临重大异议的场合,辩护律师就难以作出有力的回应,法官也可能会拒绝将该证据采纳为量刑裁决的依据。考虑到传统的农耕文明、乡土文化对中国社会的重大影响,律师所作的这种民间调查究竟能否获取客观的证据信息,这是令人不无担忧的。

  尤其需要强调的是,律师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其庭外调查是单独进行的,所搜集的都是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与“社会调查员”所进行的社会调查不同的是,辩护律师对量刑证据的调查要服务于辩护的需要,难以具备基本的中立性和客观性,容易强调对被告人有利的方面,甚至将一些没有明显关联性的信息牵强附会地搜集起来,并以此为根据说服法庭作出从轻、减轻处罚的裁决。假如个别律师不遵守基本的职业操守,动辄采取某种不正当的手段从事调查活动,特别是采取利诱、欺骗、贿买等方式调取有关证据,那么,法官依靠这些证据所作的量刑裁决岂能保证其公正性?

  当然,量刑辩护中的这一问题也不能全都归罪于辩护律师。迄今为止,最高法院尽管启动了量刑程序改革,却没有就量刑程序确立专门的证据规则。对控辩双方提交的量刑证据的证据能力、相关性、证据排除的标准以及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问题,都缺乏任何明确的限制性规则。结果,明明是为着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而推行的量刑程序改革,却恰恰在量刑证据的采纳和量刑信息的证明上存在着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巨大空间。这显然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量刑辩护存在的第三个问题,是辩护律师对于公诉方提交的量刑证据,很难进行较为充分的防御准备,对公诉方量刑情节是否成立的问题也无法加以有效的审查核实。

  在量刑程序改革试验中,有关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独立设置的问题一直引起较大的争议。但从最高法院确定的试点方案来看,定罪与量刑在程序上完全分离的设想最终受到了否定,一种将定罪与量刑在程序上交错设置的制度安排得到了确立。但是,在辩护方提出无罪辩护意见的案件中,无论是被告人还是辩护人都首先关注着公诉方指控的罪名能否成立的问题,并围绕这一问题而展开阅卷、调查、会见等各种庭审前的防御准备活动。而辩护方一旦选择了无罪辩护,尽管在法庭调查中可以参与针对量刑事实的调查,在法庭辩论中也可以参与量刑问题的辩论,却由于没有机会就量刑辩护进行专门的防御准备,而失去了有效地影响法庭量刑裁决的机会。

  英美的刑事审判明确分为定罪裁决与量刑听证这两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在陪审团作出有罪裁断与法官主持量刑听证之间,有一个时间不等的程序间隔期。在这一间隔期内,缓刑官可以进行专门的量刑调查,并制作“量刑前报告”。法官收到报告后,还可以将其副本提交公诉人、被告人和辩护律师,令其有机会对该报告的可靠性和妥当性进行必要的抗辩准备。甚至就连控辩双方拟向法庭出示的量刑证据,法官也可以在量刑听证开始前展示给对方,使得双方都有事先知悉对方证据的机会。这种制度设计对于律师的量刑辩护起到了保障作用。律师既可以事先了解缓刑官和公诉方准备提交的量刑证据,也可以针对量刑证据进行充分的防御准备。当然,辩护律师在这一时间间隔期内,也可以开展各种庭外调查活动,以便搜集有关的量刑证据。

  中国的量刑程序与英美量刑听证制度当然是不可同日而语的,但从保障量刑辩护的角度来看,中国的量刑程序改革显然是存在问题的,而且这一问题还没有另外可行的办法予以解决。由于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是交错进行的,法庭在认定被告人有罪与确定量刑之间,没有任何明显的时间间隔,法庭甚至就连临时休庭都做不到,这就基本剥夺了辩护方查阅、研读公诉方量刑证据的机会。结果,在交错进行的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中,辩护律师既无法对公诉方所提量刑证据进行有效的质证,也难以对公诉方指出的量刑情节作出有力的反驳。那些坚持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律师,在这种交错程序中会陷入一种“捉襟见肘”的窘境,面临着对无罪辩护与量刑辩护无法“两全其美”的痛苦选择。而一旦专注于无罪辩护并将这一立场坚持到底,辩护律师就不得不面对本方量刑信息极为欠缺、对公诉方量刑信息又难以反驳的局面。

  当然,在被告人自愿认罪、律师放弃无罪辩护的案件中,量刑问题成为法庭审判的中心问题,辩护律师确实有机会对公诉方的量刑证据进行事先的防御准备。辩护律师可以在开庭前全面研读公诉方的案卷笔录,对起诉书所记载的量刑情节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也可以洞悉公诉方量刑建议的前提下,调查搜集各种为公诉方所忽略的酌定量刑情节。一般说来,在这些案件中,量刑程序改革取得了较为明显的积极效果,那些困扰量刑辩护的难题也得到了部分缓解。而这也恰恰说明,在那些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中,确保律师查阅公诉方量刑证据并对这些证据进行有效的质证,恰恰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五、被害人的诉讼角色

  被害人应否参与未来的量刑听证程序?对此问题,无论是法学界还是司法界都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一些法官担心,被害人目前的整体法律意识和法律水平较低,特别是被害人大多怀有报复情结,参与量刑可能会带来负面作用。况且,要被害人参与量刑也会增加其诉讼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可能对其造成二次伤害。因此,法院最多保证其知情权和发表量刑意见的权利就可以了。[2]但也有法官认为,允许被害人参与量刑阶段是对其诉讼主体地位的肯定,这种参与使得被害人有机会将其所受到的伤害宣泄出来,从而有助于被害人心理创伤的平复。同时,被害人参与量刑阶段有助于法官全面认识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从而维护刑罚适用的公正性,又可以帮助被告人悔过自新。[3]当然,也有一些学者尽管承认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的重要性,但主张检察官应征求被害人对量刑的意见,并将此意见体现于量刑建议之中。[4]

  笔者在以往的研究中曾对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的必要性进行过专门论证。[5]其实,与其他诉讼当事人一样,被害人在刑事审判中也同时充当着双重诉讼角色:一是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司法裁判的制作过程,通过发表意见和参与质证辩论,对法庭的裁判结果施加积极的影响;二是提供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使得一些新的量刑事实出现在法庭上,促使法庭的裁判建立在全面、可靠的事实基础上。在量刑程序改革中,被害人向法庭提出量刑意见的问题,属于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所发挥的作用;被害人提供相关量刑信息的问题,则与被害人作为“证据之源”的角色有着密切的联系。

  与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辩护方的“量刑意见”一样,被害人所发表的“量刑意见”也是其诉讼主张的集中体现。对于这种量刑意见,法官通常都给予了高度重视。特别是在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的情形下,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的情况以及被害方对量刑问题所作的承诺,还可能成为法官对被告人作出从轻量刑的直接依据。但是,从获取全面、准确的量刑信息的角度来看,法官仅仅关注被害人的量刑意见还是远远不够的。正如一些法官所指出的那样,作为受到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被害人在人身、财产等方面蒙受了程度不等的损失,不仅有着要求司法机关严惩犯罪者的意愿,而且也有着获得足额赔偿的愿望。这种类似民事原告诉讼请求的“量刑意见”,通常会受到被害人感性化、情绪化认识的影响,而具有一定的非理性特征。对于这种量刑意见,法庭应当充分听取,并在制作量刑裁决时予以考虑。但是,公诉方会就量刑发表量刑建议,辩护方会发表量刑意见,法官经过量刑听证程序也会形成自己对量刑问题的判断,因此,被害人的量刑意见充其量只是法庭形成量刑裁决的考虑因素之一,而不可能具有绝对的影响力。当然,考虑到辩护方主要强调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期望法庭尽量作出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刑事处罚的裁决,而公诉方所提出的量刑建议也未必能完全体现被害方的意见,因此,被害方提出的量刑意见仍然具有独立的价值,也是其他各方所不能取代的。

  在了解被害方的量刑意见之外,法庭还需要获得与被害人有关的量刑信息。通常情况下,这些量刑信息可能有以下几类:一是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伤害的情况及其给被害人带来的身心创伤;二是对于犯罪行为的发生,被害人有无过错,以及有怎样的过错;三是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后,被害人身心创伤有无恢复,以及恢复到何等程度;四是被告人是否认罪悔过,并向被害人进行了赔礼道歉;五是被告人是否愿意向被害人提供民事赔偿,民事赔偿的具体数额,以及民事赔偿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六是被害方是否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予了谅解和宽恕,是否提出了对被告人给予宽大处理的意见,等等。

  从维护量刑裁决公正性的角度来看,上述证据信息对于认定量刑事实都具有程度不等的作用。例如,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被害人身心创伤的恢复情况,也是衡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标准;被害人具有过错并直接促成了犯罪行为的发生,这会影响法庭对于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判断;被告人的认罪悔过、赔礼道歉是其主观恶性程度的标志,同时也体现了被告人不再犯罪乃至回归社会的意愿;被告方给予被害方高额的民事赔偿,这是帮助被害方摆脱困境的努力,并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降低的标志;被害方对被告人给予了谅解和宽恕,这意味着双方的矛盾有所化解,因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一定的修复……[6]

  对于这些量刑信息,辩护方基于其不同于被害方的诉讼立场,一般不会给予全面的关注。或者即使有所关注,也会搜集那些不利于被害方的量刑信息,或者过分强调对被告人有利的信息。例如,辩护方在分析被告人犯罪的起因时,会强调被害人过错这一因素;在被告方提供民事赔偿的情况下,辩护律师也会对民事赔偿以及双方相互谅解的情形给予夸大解释。不仅如此,公诉方基于获得诉讼成功的考虑,一般会重点强调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依据,或者最多提供那些较为明显的法定量刑情节。至于上述与被害人有关的量刑信息,则大都为公诉方所忽略。例如,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公诉方极少讨论被害人的过错及其对犯罪发生的影响问题,也极少将被害人受到的身心创伤及其恢复情况作为量刑的依据。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一旦被害方与被告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方有可能不再寻求申诉、信访等非常救济途径,于是,公诉方就不再重视被害方的其他诉讼请求,而同意法庭作出较为宽大的量刑裁决。

  由此可见,法官仅仅通过听取公诉方、辩护方的意见来获取量刑信息,还是会造成一定的偏差,有相当大的局限性。在英美,缓刑官在进行量刑前调查时,通常会与被害方进行面谈,以便获取来自被害人方面的量刑信息;缓刑官提交的量刑前调查报告,甚至会将被害人的相关信息作为重要的组成部分。而在中国的量刑程序改革中,由于没有建立类似的量刑前调查制度,更没有任何法官在成年人案件中进行相关的改革试验,法院通过上述方式获取量刑信息还不具有现实的基础。

  那么,在未来的量刑程序改革中,与被害人有关的量刑信息如何才能得到全面的调查呢?更进一步地说,未来的量刑程序应当如何确保被害方适度而有效的参与呢?

  在笔者看来,要确立被害人在量刑程序中的诉讼角色,必须考虑其在现行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诉讼地位。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活动,有权提出本方证据并对被告方的证据进行质证。可以说,现行刑事审判程序具有“四方诉讼构造”的形态,赋予了被害人与被告人相似的诉讼地位。相对于检察机关的公诉权而言,被害人在法庭审判中居于辅助控诉者的角色;被害人既与被告人处于相互对立的立场,又不完全依附于公诉方,而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

  既然被害人在刑事审判中具有如此重要的诉讼地位,那么,未来的量刑程序作为刑事审判程序的组成部分,也应为被害人确立与此相对应的诉讼角色。换言之,既然被害人有权参与整个法庭审判程序,那么,他们当然有权参与量刑裁决的制作过程。有些法官认为被害人“素质不高”、“法律意识不强”、“具有强烈的报复欲望”,并以此为根据不同意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其实,这一问题在过去的审判程序中也是存在的。那么,按照这一逻辑,被害人在整个刑事审判中的参与也不具有正当性了。这显然是难以令人信服的判断。至于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会不会对其造成“二次伤害”,笔者认为这是一个难以经得起验证的命题。在制度安排上,只要给予被害人在参与量刑程序方面的自由选择权,这一疑问也就迎刃而解了。被害人只要具有参与量刑程序的愿望,他们是不在乎什么“二次伤害”的;而假如被害人不愿意参与量刑听证过程,那么,法庭也可以将此视为被害人放弃参与量刑程序的机会,并通过其他替代方式来了解与其相关的量刑信息。例如,被害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量刑答辩,可以就量刑问题提供书面的量刑意见,还可以就相关量刑事实提供书面材料。

  一些学者还提出了将被害人的量刑意见纳入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观点,并以此作为尊重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的方式。应当说,这种观点也是不足取的。事实上,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要保障被害人参与法庭审判的机会,恰恰是因为公诉人不可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意志,也不可能对被害人的权利作出妥当的保护。其实,检察机关在维护国家利益的同时,尽管也能部分代表被害人的利益,却很难对被害人作出“无微不至”的诉讼关怀。既然在定罪与量刑程序没有分离的情况下,我们都承认被害人独立参与庭审过程的正当性,那么,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被害人难道就没有参与的必要,而可以由公诉方完全代表了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毕竟,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就是不可替代的,公诉方也不可能代表被害人提出这方面的诉讼请求。既然如此,被害人对量刑程序的参与,以及对量刑裁决提出相应的量刑意见,这也是公诉方所无法代替的。况且在不少案件下,公诉方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害人的量刑意见还会出现存有差异甚至重大分歧的情形。被害方对公诉方也表示出明显的不信任,而有着独立参与量刑程序的愿望。在此情况下,确保被害人独立参与量刑程序的机会,就显得尤其重要了。

  六、结论

  在近期的量刑程序改革探索中,关于量刑方法的规范以及构建独立量刑程序的问题得到了较为充分的关注和讨论。但是,有关量刑信息的全面性和准确性问题却受到有意无意的忽略。

  在英美量刑程序中,缓刑官通过调查来提交“量刑前报告”的制度,已经成为法官获取量刑信息的重要途径,也是法官形成量刑裁决的事实基础。中国在少年司法改革中也建立了相类似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然而,在成年人案件的量刑程序中,中国最高法院还没有构建类似制度的设想,那些积极推动量刑程序改革的地方法院也没有开始相关的制度探索。

  在量刑裁决过程中,中国法官主要通过听取控辩各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来获取量刑信息,并对量刑事实作出最终的认定。但是,检察机关过于关注量刑建议的提出,强调对法院量刑裁决结果的积极影响,忽略了量刑信息的全面调查;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信息方面,受到侦查机关案卷笔录的限制,所提供的量刑情节主要限于那些与犯罪行为有关的法定量刑情节。辩护方尽管有机会就量刑的结果发表意见,但他们没有机会就量刑事实展开专门的庭前调查,获取独立量刑信息的能力是不强的。而在那些辩护方有机会搜集量刑信息的案件中,基于其诉讼利益的考虑,辩护方也会提出一些真伪难辨甚至似是而非的证据材料。而对于这些证据材料,现行的量刑程序显然无法保证其真实性和可靠性。

  对于被害方对量刑程序的参与问题,法学界和司法界都存在着一定的争议。而地方法院对量刑程序的改革试点,似乎还没有对此问题提供令人信服的解决方案。但从保障量刑信息全面性的角度来看,被害人对量刑程序的参与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可行性。而司法实践的经验则表明,被害人通过适度的方式参与量刑裁决过程,可以提供一系列为公诉方和辩护方所无法提出的量刑信息,从而对法院量刑裁决的公正性具有保障作用。

  在没有专门量刑调查报告的情况下,由控辩各方提交量刑信息看来是不可回避的制度选择。只不过,无论是公诉方、辩护方还是被害方,都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都有着获得有利诉讼结局的愿望,也都在提供量刑信息时着重强调那些对本方有利的方面。法官要确保量刑信息的全面性,同时避免量刑信息出现不真实、不可靠的问题,只有通过一种合理设计的量刑程序来达到这些目的。对于量刑程序改革的决策者来说,在强调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的同时,还应高度重视量刑信息的全面调查问题。或许,由公诉方、辩护方和被害方通过庭外调查,尽可能全面地搜集量刑信息,并通过公开、透明的量刑程序,对全部量刑信息进行审查,辨别其真伪,确定其相关性,这可能是量刑信息调查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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