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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监禁刑适用情况的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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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世界很多国家在社区中矫正的罪犯人数越来越多,有些国家甚至超过了在监狱中服刑改造的罪犯人数,成为与监禁矫正并列的刑罚执行方式。近年来,我国非监禁刑在适用范围、种类、数量诸方面也有了突出的发展。为了进一步做好非监禁刑工作,结合工作实践做了一些调查研究,现将调研情况综述如下。

  一、非监禁刑的概念

  我国刑罚种类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于犯罪的外国人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其中作为主刑的管制及作为附加刑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属于非监禁刑。同时,根据我国的刑罚制度,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也属于非监禁刑。

  二、适用非监禁刑的优点

  同监禁刑相比,非监禁刑能克服短期监禁刑及监禁刑之弊端,具有诸多优势,概括起来,非监禁刑的优点主要如下:

  (一)可降低刑罚成本、缓解监狱的压力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每个犯罪人个体的刑罚成本在不断提高。犯罪人数量的不断增加,势必会使社会刑罚成本总量增加。而非监禁刑的刑罚成本一般较低,有些还相当低廉。在我国,监禁刑的成本是极高的,国家对监狱系统的财政拨款虽然逐年增加,由1992年的14亿元人民币增加到2001年的108亿元人民币,9年增长了7.7倍,但仍不能满足实际需要。

  (二)可以避免监禁刑的易感染性,提高改造效果

  对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能够避免犯罪人在监狱里交叉感染和社会对监禁的过分迷信。有些初犯经过一段时间的关押,人身危险性却有增无减,尤其是一些青少年犯罪人,更容易受到传染。而非监禁刑的形式,可以使犯罪人避免受交叉感染的影响,因为非监禁刑不必在监狱内执行,因此也就不存在同监舍的罪犯相互传授犯罪技术、教唆犯罪方法和各种犯罪手段之间的相互影响的可能性。

  (三)可以避免监禁刑的封闭性,有利于犯罪人再社会化

  监禁矫正的目的主要在于让犯罪人能受到教育改造,消除其人身危险性,重返社会。但是,监狱的封闭性却使犯罪人远离社会,信息闭塞,观念落伍,结果是造成犯罪人越来越不适应社会。而且,当今社会是一个日新月异的世界,犯罪人出狱后突然进入与监狱生活完全不同的全新的社会,更难适应社会生活。一旦帮教、就业安置等后续工作跟不上,往往会重蹈覆辙,走向重新犯罪的道路。而被判处非监禁刑的犯罪人,可以在相对自由的环境中接受教育、学习和改造,其家庭生活和工作不会因服刑而受到显著影响。犯罪人也不必脱离社会,因而也不会受到因脱离社会而社会的发展变化日新月异的影响,也不至于不适应社会的快速发展变化。因此非监禁刑的方式有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四)可以赔偿被害人损失、支持家庭

  被判非监禁刑的犯罪人如果在社区服刑,他们可以继续工作,这一方面可以提高他们复归社会的能力,另一方面也可以用其收入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果把犯罪人关进监狱,势必要花纳税人的钱。如果犯罪人在社区服刑,他们在工作中可以缴税,支持家庭,整个社会纳税人的经济负担会减轻,社会福利资金就能够节省下来。

  (五)可以更好保护犯罪人基本人权,促进社会和谐。

  自上个世纪以来,随着国际人权运动的蓬勃发展,人权保障越来越为世界各国所重视。刑罚趋缓趋轻、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对犯罪人处遇的研究已经成为当今刑罚发展的一个总的趋势。而非监禁刑对犯罪人采取非监禁性处罚的方式,更有利于保护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基本人权。

  三、非监禁刑适用存在的问题

  非监禁刑种类不同,其内涵也不同,因此存在问题的差异性很大,需逐一论述。

  (一)管制的执行没有专门人员或组织负责。尽管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管制,但基层公安机关由于人员少,任务重,不可能抽出专门的警力去负责对管制人员的监督和管理。指定专门的单位或组织负责,实际上由于这样那样的原因也徒有形式,况且许多地方没有专门组强织,实际上也不可能成立专门的监督改造小组。因此有的地方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实际上是处于失控状态。

  (二)罚金刑的使用范围不广、地位不高。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可以使用罚金刑的条款有139条,所占刑法分则总数的比例为39.7%,远少于其他国家的罚金刑比例。如印度、泰国、巴西、德国、瑞士等国家可以使用罚金刑的条文占分则条文总数的比例都在55%以上,最大的达到了89.5%。 同时《刑法》将罚金刑规定为附加刑,与其在刑罚体系中应有的地位和作用不相称。

  (三)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和使用方法不能适应惩罚犯罪的客观需要。以前剥夺政治权利被作为一种对敌斗争的武器,其内容多是从政治方面的考虑,在阶级斗争已不是社会主要矛盾的现阶段,打击普通刑事犯罪才是刑法的现实需要。因此,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已不合时宜,加之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有多项,缺乏必要的灵活性和针对性。

  (四)立法对使用缓刑的实质条件规定得过于原则、抽象,难以把握。《刑法》第72条规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使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由于对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缺乏统一的、明确的规定,不同的法官对具有同样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的犯罪人是否会再次危害社会容易产生不同的理解,使缓刑在应用上具有很大的随意性。

  (五)缓刑考察机构的规定不科学,职责不明确。我国刑法规定公安机关是缓刑的执行机关。目前,公安机关担负着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重任,而且基层警力往往比较薄弱,难以抽出专门的警力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工作。因此,实践中公安机关的考察往往流于形式。此外公安机关如何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如何予以配合,法律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影响到考察措施的实际落实和考察的实际效果。

  四、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

  (一)树立正确适用非监禁刑观念,依法充分适用非监禁刑。

  人民法院应该与时俱进,解放思想,树立正确的观念,严格依照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切实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宽严相济”方针,在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充分适用非监禁刑,并注意适用非监禁刑罪犯的数量与辖区社区矫正工作发展规模相适应。

  (二)建立专门管理机构,实行依法有效监管。

  1997年《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公安机关的性质和任务决定了公安机关根本没有精力和力量来对缓刑犯进行考察和监督。“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也就是说犯罪人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并不是缓刑执行的主体,因此就可能应付了事,使缓刑犯往往处于无人监督考察的状态,达不到缓刑所要达到的效果。基于此,建议在我国建立专门的缓刑监督管理机构或缓刑机构,由专门的缓刑官员来负责缓刑犯的执行,并与社区矫正相结合,形成高效的缓刑执行体制。

  (三)健全完善相关法律,切实做到有法可依。

  1、社区矫正应尽快立法。

  对于社区矫正,在我国尽快立法,确定我国社区矫正的性质、实施机构,明确矫正工作者的权力与责任,规范社区矫正工作的程序,明确矫正对象的义务与权利保护、明确社区矫正对象、明确社区矫正刑的执行机关、明确社区矫正期限、明确社区矫正的工作场所、工作种类等。只有制定社区矫正法,才能使社区矫正在试点实践的基础上,成为矫正罪犯的与监禁刑并列的主要刑罚执行方式之一,实现刑罚效益与使罪犯重返社会的刑罚理念。

  2、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和提升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市场经济本身的负效应,导致财产犯罪、贪利犯罪增加,犯罪类型向经济型、财产型发展,这些犯罪主要以攫取金钱、财产为主要目的。此外,偷税、漏税等税法犯罪也在不断增加。对这些以获取经济利益的犯罪适用罚金刑,让他们不但失去所获利益,而且还要受到作为主刑的罚金刑处罚,承担刑事责任,所取得的惩戒效果和教育效果可能会更好。因此,将罚金刑的地位提升到主刑的位置,对抑制这类犯罪而言,会取得更好的效果。

  3、完善缓刑的相关条件。

  对我国现行《刑法》第72条规定的缓刑适用的实质性条件进行完善,即对“悔罪表现”予以进一步的明晰化,以便于司法操作。可以适当借鉴国外立法,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将缓刑犯的行为规范区分为标准条件和附加条件两部分,并且补充、完善其具体内容,以提高司法适用的灵活性,同时便于考察机关有效监督。建议增加对缓刑犯管束的某些禁止性规定,如在一定条件下禁止其出入特定场所或与特定人员来往,以减少犯罪诱发因素;同时可增设一些作为形式的义务性规范,如向受害人道歉、赔偿受害人因犯罪遭受的损失、参加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积极承担家庭抚养费用,等等。

  英国学者约翰.洛克曾指出:“处罚每一种犯罪的程度和轻重,以是否足以使罪犯觉得不值得犯罪,使他知道悔悟,并且警戒别人不犯同样的罪行而定。”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刑罚的目的不是要摧残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再重蹈覆辙。”非监禁刑是国家通过动用刑罚自身最小的成本,获得对罪犯的应有的惩罚和教育矫正使其不再犯罪的最佳的效果。现阶段我国的非监禁刑制度还需完善,非监禁刑的适用还需进一步规范,这都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不断地探索,来更好的实现减少犯罪和预防犯罪这一刑罚目的,为社会的和谐发展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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