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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通定、黄通祥拐卖儿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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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刑诉字第(2010)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通定、黄通祥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马娅美、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通定、黄通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黄通祥知道黄通金家超生一女婴后,也知道祝通定想找婴儿贩卖,便主动联系祝通定进行贩卖,想从中获取一定利益是显而易见的,在交易中还提出要和卖方直接做生意,其主观上已具备了贩卖的故意。二被告人共同到黄通金家看了女婴,并商量了由其妻邓进仙进行背运,在交易现场被当场抓获,其已实施了拐卖儿童的行为,黄通祥没有参与贩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黄通祥有联系和贩运行为,起了次要和辅助作用,直接实施贩卖、起主要作用的是祝通定,故祝通定为主犯,黄通祥为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拐卖儿童已被解救,危害后果较轻,被告人祝通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

云 南 省 砚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砚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通定,男,1963年4月9日生,麻栗坡县人,身份证号532624196304091519,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麻栗坡县六河乡银厂村民委三七园村1号。因本案于2010年2月1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通祥,男,1966年5月6日生,麻栗坡县人,身份证号532624196605061516,瑶族,文盲,农民,家住麻栗坡县六河乡银厂村民委沙厂村12号附1号。因本案于2010年2月1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刑诉字第(2010)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通定、黄通祥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马娅美、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通定、黄通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1日,被告人祝通定、黄通祥窜到麻栗坡县六河乡银厂村民委沙厂村黄通金家,以196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黄通金家的一名女婴儿,将女婴交由黄通祥之妻邓进仙背运,然后由祝通定联系好的罗德云租车到西畴县董马乡进行接送,次日将女婴带至砚山县城准备以6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时被抓获。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祝通定、黄通祥目无国法,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婴儿,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
  被告人祝通定对指控事实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人黄通祥辩称他和妻子只是负责背小娃,祝通定给他家300元,他没有出着卖小孩的钱,也没有与祝通定商量分利的事。因此,并没有参与贩卖。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麻栗坡县六河乡银厂村民委沙厂村的黄通金家超生一女婴,同村的黄通祥便与祝通定联系,二人到黄通金家看了小孩,被告祝通定和黄通祥确定贩卖这个女婴,祝通定通过电话联系到卖主王某某(宝贝回家网站自愿者),双方商量到砚山县交易,祝通定与黄通祥又商量由黄通祥之妻邓进仙背运,给邓进仙300元。王某某将情况报告给了公安机关。1月31日,被告人祝通定到黄通金家,以196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黄通金家的一名女婴,到该村寨头之后,将女婴交由黄通祥之妻邓进仙背运,然后由祝通定联系好的罗德云租车到西畴县董马乡进行接送,次日将女婴带至砚山县城,9时许,祝通定以6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之后被抓获。交易过程中黄通祥将一写好的纸条递给王某某,留下了他的手机号码,并说“有机会和你做生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祝通定供述笔录,被告人黄通祥供述笔录,证人邓进仙、罗德云、王某某、黄通金、邓友媛笔录,被拐卖婴儿照片,被告人祝通定、黄通祥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黄通祥留下的纸条,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黄通祥知道黄通金家超生一女婴后,也知道祝通定想找婴儿贩卖,便主动联系祝通定进行贩卖,想从中获取一定利益是显而易见的,在交易中还提出要和卖方直接做生意,其主观上已具备了贩卖的故意。二被告人共同到黄通金家看了女婴,并商量了由其妻邓进仙进行背运,在交易现场被当场抓获,其已实施了拐卖儿童的行为,黄通祥没有参与贩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黄通祥有联系和贩运行为,起了次要和辅助作用,直接实施贩卖、起主要作用的是祝通定,故祝通定为主犯,黄通祥为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拐卖儿童已被解救,危害后果较轻,被告人祝通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卖、贩运、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被告人祝通定、黄通祥目无国法,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婴儿,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通定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黄通祥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 华  
审 判 员 杨跃祥  
审 判 员 孙玉峰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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