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木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某木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31日,甲公司向案外人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开具了号码为GM/02 ××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万元、用途为工程款、收款人为空白的建行银行上海分行支票一张。丙公司为支付欠乙公司的货款,又将上述支票交付给乙公司。该支票的收款人被补记为乙公司后,乙公司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该支票于2009年4月10日因“存款不足”被退票。故乙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甲公司支付票据款30万元;诉讼费由甲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号码为GM/02 ××的支票形式上记载完整、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甲公司辩称与乙公司无直接业务往来,故其不应承担票据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乙公司虽与出票人甲公司无直接业务往来,但是,乙公司取得上述支票,系基于案外人丙公司欠乙公司货款,丙公司从甲公司处取得上述支票后再交付乙公司,因此,乙公司取得上述支票已给付了对价,系合法取得该支票,应享有票据权利。现该支票被银行退票,乙公司向甲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甲公司支付票据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帮典公司票据款3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甲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将涉案支票交给案外人丙公司时,明确告知不得转让。丙公司违反约定,将该支票转给乙公司,违约在前。涉案支票被银行退票后,乙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通知丙公司及甲公司,乙公司应当承担由此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乙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乙公司辩称,其公司合法取得涉案支票,享有票据权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甲公司向本院提交该公司与丙公司、上海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按照协议约定,涉案支票在工程未完工之前不能兑现,丙公司未经甲公司同意就把支票交给乙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乙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乙公司认为该协议不能作为二审中新的证据。而且,远期支票本身不受法律保护。涉案支票是甲公司为表示诚意交给丙公司的,没有约定不能给第三方。本院认为,协议书是甲公司与丙公司、上海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乙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故该协议对乙公司没有约束力。踊跃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条件,亦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支票的记载事项完整,为有效票据。甲公司上诉称其与丙公司约定在工程未完工前涉案支票不能兑现,丙公司未经甲公司同意不应将支票交给乙公司。但是,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约定对乙公司不发生效力,且支票上也未注明不得转让。虽然乙公司与甲公司没有直接的业务往来,但乙公司已举证证明丙公司因欠其货款,将涉案支票交付乙公司,乙公司为取得涉案支票已给付对价,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涉案支票被银行退票,乙公司向出票人甲公司行使追索权,甲公司应当支付乙公司支票款。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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