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案例报道 >> 文章正文
销售不合格产品被罚百万元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原告:上海××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以下简称乙分局)。
  原审第三人: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
   2007824日,乙分局接到对甲公司的举报,立案后进行了调查。同年1014日、15日,乙分局以甲公司涉嫌经销不合格螺纹钢为由,对甲公司生产的1000HRB400Ф20mm900HRB335Ф20mm螺纹钢分别作出《扣留财物通知》和《封存财物通知》。上海市金属材料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质检站)于同月16日制订了《热轧带肋钢筋产品执法检查检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并经乙分局同意。同月15日、16日,乙工商分局会同质检站工作人员及甲公司员工分别在铁山路某号、联水路某号,对相关螺纹钢组批,进行抽样取证。后乙分局查明涉案螺纹钢已销售给丙公司,故于同月20日对甲公司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同月21日,质检站出具71份《检验报告》,其中67份报告的检验结论判定被检产品不合格。乙工商分局于同月22日向甲公司送达了该《检验报告》,并告知甲公司依法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在甲公司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乙工商分局于200866日作出沪工商宝案处字(2008)第×××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甲停止销售,罚款12,956,000元上缴国库。2008626日,乙分局以有关事实出现变化为由,作出沪工商宝案审字(2008)第××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撤销了66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重新调查。同月28日,乙分局向质检站发出《关于对检验报告按照国标规定进行说明的函》,要求质检站分别按照GB1499199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以下简称98国标)GB1499.2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钢筋混凝土用钢第2部分:热轧带肋钢筋》(以下简称07国标)对全部检验报告的综合判定结果作说明。质检站于同年810日作出《补充说明》,内容为71份送检产品中,依据98国标有48份不合格,依据07国标有49份不合格。乙分局于同月28日将《补充说明》的内容告知了申特公司。1029日,乙分局向甲公司送达《听证告知书》,甲公司于同月30日向乙工商分局提出听证申请。116日,乙工商分局举行听证会。同月20日,宝山工商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甲公司于20078月、9月销售给丙公司的1900件螺纹钢中,型号规格为HRB335Ф20mm的有700件、型号规格为HRB400Ф20mm的有560件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合计为9,216,000元,责令甲公司停止销售,并处罚款9,216,000元。2008113日,乙工商分局就涉案螺纹钢对甲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不合格的HRB335Ф20mm螺纹钢700件,没收不合格的HRB400Ф20mm螺纹钢560件。甲公司对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09322日作出复议决定,分别维持了乙工商分局作出的两个行政处罚决定。甲公司仍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乙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甲公司述称:第一,甲公司与第三人丙公司是销售代理关系,且原审第三人已将螺纹钢退还给甲公司,涉案螺纹钢处于重新检验阶段,被告乙分局无执法主体资格。第二,被告乙分局未进行成分测试即混合组批,违反了98国标第8.2条的规定;被告乙分局未对钢堆底部、中部的螺纹钢进行抽样,不是随机抽样;被告乙分局认为甲公司对产品进行了质量保证缺乏事实证据,不应按照98国标第7.4.1条第二款的规定抽样。《检验报告》的修约不符合修约规定,据此作出的判定结论也是错误的,《补充说明》是新的鉴定报告,未送达当事人、无鉴定人签章,应属无效;被告乙分局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质检站具有检验螺纹钢的资质,《检验报告》批准人张×的单位并非质检站;涉案螺纹钢的货值应按实际重量认定,被告乙分局按理论重量计算货值错误。第三,被告乙分局现场封存时封条上没有甲公司的签字,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重新调查违法,没有集体讨论记录,被告乙分局执法程序违法。第四,即使涉案螺纹钢是不合格产品,被告乙分局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以生产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产品进行处罚。被告乙分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螺纹钢重量偏差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其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乙工商分局辩称:原告甲公司已将螺纹钢销售并交付给第三人,退货协议未履行,产品处于流通环节,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在产品批号灭失的情况下,被告以每组不超过60吨混合组批,对每批进行任意抽样取证的方式和取样数量,均符合相关法律及98国标的规定。检验报告精确到小数点后一位仅是数字上的要求,并未影响按照国家标准进行产品质量的判定;《产品质量法》只对单位的检验资质有要求,张某亦为有资质的检验人员。因原告与第三人系按理论重量结算货款,故被告以涉案螺纹钢的理论重量认定货值并无不当。原告虽未在封条上签字,但已在现场检查记录上签字;被告撤销原处罚决定后重新调查,前后为同一案件的办案期间;第二次延期未违反有关规定,被告执法程序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螺纹钢的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故螺纹钢是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螺纹钢的重量偏差属于产品的实物质量,该项标准是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丙公司述称:其与上诉人之间是独家代理销售的买卖关系,涉案螺纹钢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到第三人处,进入流通领域,且退货协议未实际履行,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被告的抽样取证符合相关规定;螺纹钢是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其各项指标也都涉及安全问题,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螺纹钢独家代理协议》,原告出具的《被工商局封存螺纹钢明细》及相关提货单、桩角堆放日览表、付款申请单,原告出具的送货单、提货单、付款申请单,《钢铁产品供销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人的《2007年物流协议书》,《采购申请报告》及记账凭证、钢材入库码单、《情况说明》,《螺纹钢购销流程》、《螺纹钢业务的购销过程说明》、《1900件资源号对应入库时间》、《1900件资源号对应采购合同号》、《1900件资源号对应付款凭证号》、《1900件资源号对应采购发票号》,乙工商分局对甲公司员工王×及丙公司员工赵×所作的询问笔录;乙工商分局所作《现场检查笔录》、《抽样取证记录》及现场照片、质检站所作《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抽样单》,原告于20071015日、16日制作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及相关的产品吊牌,质检站出具的47份《检验报告》、《补充说明》,质检站作出的《检验报告对应说明》,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质检站颁发的《资质认定授权证书》及附表等。原告提供了第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第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等证据。

法院认为,被告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负有监管职责,其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钢铁产品供销合同》、《2007年物流协议书》、增值税发票、1900件螺纹钢资源号的对应入库时间、采购合同号、付款凭证号、采购发票号、提货单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螺纹钢的事实,且涉案螺纹钢已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也已全额支付货款,产品已进入流通领域。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退货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认为涉案螺纹钢尚处生产环节,未进入流通领域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
  关于组批问题,因原告在被告执法过程中擅自将涉案螺纹钢的产品吊牌拆除,致无法按照产品的炉批号进行组批,故被告按照98国标第8.2条第一款每批重量不大于60吨的规定进行组批,并无不当。关于抽样取证问题,被告提供了原告于20071015日制作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原告已向第三人保证其销售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故被告对涉案螺纹钢的抽检符合98国标第7.4.1条之规定;虽然样本均从最上一层螺纹钢中抽取,但关于抽样方法并无国家强制性标准,被上诉人的抽样方法与法不悖。关于《检验报告》和《补充说明》,《检验报告》中“重量偏差”一项的检测结果精确到小数点后一位,与98国标及07国标“重量允许偏差”±5%的规定不相符合,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以质检站出具的《补充说明》为依据,而《补充说明》对《检验报告》的检测数字进行综合判定后所得的结果,符合98国标和07国标的相关规定。虽然《补充说明》未送达原告,但其内容已在听证程序中向原告告知,未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被告依据《检验报告》和《补充说明》的内容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关于涉案螺纹钢货值的认定,因原告向第三人销售螺纹钢时货值系按理论重量计算,故被上诉人亦按理论重量计算货值,并据此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执法程序,被告制作的《抽样取证记录》、《现场检查笔录》上有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名,证明被告抽样取证和现场调查时,有当事人在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并未对工商行政处罚案件的最长办案期限作出规定,被告延期办结案件已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其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螺纹钢是我国首批列入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重要工业产品,该产品的“重量偏差”标准是其在保障建筑安全方面的重要指标,上诉人认为螺纹钢的“重量偏差”标准不是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观点,显然与螺纹钢的产品特性与实际用途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货值金额等值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最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国办发(2001)57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项、国办发(2008)88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二条第()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乙工商分局的执法主体适格。乙工商分局接举报后立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委托质检站检验,因案情特别复杂,经集体讨论决定延期作出处理。乙工商分局在向甲公司送达听证告知书后,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于20081120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甲公司,执法程序合法。乙工商分局仅将《补充说明》的内容告知甲公司而未送达,存在瑕疵,但甲公司的权利已通过听证程序得到了救济,故不影响乙工商分局执法程序的合法性。乙工商分局认定甲公司于20078月、9月将其生产的螺纹钢1900件销售给丙公司,根据质检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及《补充说明》认定其中1260件为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合计9,216,000元,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甲公司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遂判决:维持乙工商分局于200811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海财税服务中心  葛弋慧财税律师   www.shtaxhelp.com

免费咨询电话:13651658496

】【关闭窗口
    站内搜索
 
    点击排行
·骚扰电话通报
·通报 河南 焦作 183 391..
·紧急申明
·中国尘封40年特赦制度或..
·律师因律师证未经年检代..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警察枪杀警察,警察刑讯..
·八达岭老虎伤人案将开庭..
·特赦与大赦有什么不同?
·法院枉判男子被执行死刑..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