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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燕霞与张德英等四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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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燕霞,女,(略)。

  委托代理人谭杰明,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英,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福枚,女,(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超芳,女,(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津,男,(略)。

  法定代理人郑超芳,系被上诉人张海津的母亲。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莫载华,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彬,男,(略)。

  原审被告陈桂兰,男,(略)。

  上诉人陈燕霞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2月21日13时,被告陈桂兰驾驶粤Y/A7146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第二被告陈燕霞)由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开往顺德区,当行至白金大道金竹村路段时,遇张勇文驾驶桂R/X0313号二轮摩托车在其车前面同向行驶,由于被告陈桂兰驾车车速过快,与前车没有保持安全行车距离,致使粤Y/A7146号货车的车头与桂R/X0313号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张勇文倒地,双腿被货车车轮碾压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桂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勇文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勇文被就近送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03年3月19日,张勇文被转院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病。2003年6月16日,张勇文经治疗无效死亡。在张勇文治疗期间,共计医疗费用412187.42元,其中三水区人民医院医疗费 125799.42元,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286388元。第二被告陈燕霞已垫付219799.40元,其中向交警部门交押金50000元,支付三水区人民医院医疗费100799.42元,支付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按金5万元,支付原告亲友19000元。原告为筹集医疗费用,向信用社贷款二笔,共计 14万元,月息6.6375‰。根据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和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陪护证明,在张勇文住院治疗期间,每天有2人陪护。依照原告起诉状,陪护人员为张勇文的妻子郑超芳及其舅舅郑文胜,郑超芳的职业为农民,郑文胜的职业为铸造业工人,本院参照2002年广东省同行业收入情况,确定郑文胜的收入情况,原告及亲友为本次交通事故共支付交通费2556元。经鉴定桂R/X0313摩托车的车损价格为1050元,原告支付拯救、停车费250元,鉴定费 200元。张文勇的亲属情况为:父亲张德英,1941年12月20日出生,母亲黄福枚,1950年4月16日出生,妻子郑超芳,1976年6月5日出生,儿子张海津,2003年7月21日出生。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陈桂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车速过快,与前车没有保持安全行车距离,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行车安全要求,造成张勇文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严重损坏的后果。被告陈桂兰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陈桂兰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在张勇文治疗期间,共计发生治疗费用412187.42元,扣除第二被告陈燕霞已垫付219799.40元,尚余 192388.02元,被告陈桂兰应予赔偿。张勇文共计住院治疗115天,张勇文的职业为农民,参照《广东省200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张勇文的误工费标准为5652÷365=15.48元/天,其误工费为1780.2元;郑超芳、郑文胜二人陪护115天,郑超芳的陪护费为15.48元/ 天×115=1780.20元,郑文胜的收入情况为10059÷365=27.55元/天,陪护115天,陪护费为 115天×27.55元=3168.25元,张勇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天×30元=3450元,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张勇文死亡后,其丧葬为4000元,死亡补偿费为8099.63×10=80996.3元。因原告张德英、黄福枚未能提供公安机关及基层组织关于其子女情况的相关证据,对该二原告只有张勇文一个儿子尚不能确定,对该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648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二原告可在提交相关证明后另行起诉主张。原告张海津系张勇文的遗腹子,在张勇文死亡后,其依法享有要求被告陈桂兰赔偿生活费的权利,张海津的生活费为: 2400元×16年÷2=19200元,原告共支付交通费、住宿费4858元,其只主张2000元,符合诉讼处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筹集医疗费而向信用社借款,所发生的贷款利息属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被告陈桂兰应予赔偿,但原告诉称其向郑贤昌、李伟芬借款6.5万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诉称张勇文自2003年2月21日至6月16日伤重住院期间,医院规定重症病人必须要有二人护理,护理费每人40元,共92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桂兰赔偿张勇超、张勇彬为筹集医疗费和探望的误工费45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桂兰赔偿摩托车车损费1050元、拯救费、停车费250元、鉴定费2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勇文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其父母妻儿带来的精神痛苦是明显和深远的,本院酌情判令被告陈桂兰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被告陈桂兰辩称其与被告陈燕霞属雇请关系,肇事时属于执行雇佣事务,因其未提交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有效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燕霞作为粤Y/A7146号车的车主,依法应对陈桂兰的上述赔偿负垫付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陈燕霞与被告陈桂兰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桂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德英、黄福枚、郑超芳、张海津医疗费192388.02元,误工费 1780.2元、护理费494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死亡补偿费80996.30元,丧葬费4000元,摩托车车损费1050元,摩托车拯救费、停车费25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合计311062.97元。二、被告陈桂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津生活费19200元。三、被告陈桂兰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德英向信用社贷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第一笔7万元,从2003 年4月18日起按月息6.6375‰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第二笔7万元从2003年5月23日起按月息6.6375‰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陈燕霞对原告陈桂兰的上述赔偿费用负垫付责任。五、驳回原告张德英、黄福枚要求被告陈桂兰赔偿生活费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1931元,四原告负担6000 元,被告负担5931元。

  上诉人陈燕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等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有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交通费车票无具体日期,而提供的住宿费单据均是“文沙小食店”出据的收据,该收据无论是出具的主体及收据本身均不符合我国合法报销凭证的规定,该上述票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等的交通费、住宿费为2000元。2、一审判决认定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过高。精神抚慰金实为精神损害费用,该费用实质已包含在死亡补偿费用中,一审判决已认定死亡补偿费,在计算精神抚慰金时明显偏高。3、一审判决认定赔偿信用社贷款利息有误。信用社贷款是被上诉人与他人之间关系,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赔偿信用社贷款利息也无法律根据。二、上诉人陈燕霞不应承担垫付责任。1、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已尽义务无任何过错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对交通事故无任何过错责任。作为车主,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尽自身最大义务协助交警部门处理本宗交通事故,并在伤者住院期间代交了大笔医疗费,上诉人在事件中无过错可言。2、上诉人也是交通事故受害人之一,不应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长期不能使用,使上诉人经济损失,同时,上诉人至今已为伤者代付、垫支人民币共219799.40元。因此,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有目共睹的,也是巨大的,上诉人实际也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根据公平原则,不应再加重其经济负担。3、交通事故是陈桂兰私开车辆行为,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与肇事司机陈桂兰互不相识。交通事故发生当天,上诉人对陈桂兰私自开车外出不知情,上诉人也未授权同意陈桂兰的开车行为,陈桂兰的行为是私自盗开车辆的行为,因该私自盗开车辆行为引发的责任不应与车主有关。据此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四项判决内容;2、判令陈燕霞不承担垫付责任;3、判令四被上诉人和陈桂兰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

  四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五项内容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车票无具体日期,住宿费单据出具的主体及收据本身均不符合我国合法报销凭证的规定,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有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的单据、住宿费的收据,虽然在形式上存在着瑕疵,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上诉人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应予以认定,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2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死亡补偿费”是法定的赔偿项目,只要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后果,不论死者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亦不论加害人行为的违法性及其程度,均需依法判付。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则是一种较严重的精神损害责任形式,适用于侵权行为造成较严重的损害后果,并且其他责任形式难于弥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的情形。本案中,因陈桂兰的侵权行为造成张勇文死亡的严重后果,张勇文的死亡给四被上诉人的精神造成极大伤害,且张勇文在事故中并无任何责任,故原审法院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判令陈桂兰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另根据肇事者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判令陈桂兰向四被上诉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被上诉人为筹集医疗费用向信用社贷款二笔,共计14万元,月息6.6375‰,上述贷款是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张勇文家属无力支付巨额的医疗费,因该贷款产生的利息属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上述贷款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信用社贷款是被上诉人与他人之间关系,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垫付责任的承担不以过错责任为前提,而是以损害发生后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为前提,本案的肇事司机因本案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暂时无力赔偿,原审判令上诉人对陈桂兰的赔偿费用负垫付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交通事故是陈桂兰私开车辆的行为,上诉人并不知情,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1元,由上诉人陈燕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 洁 萍

  代理审判员 罗 凯 原

  代理审判员 周 芹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志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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