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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邢宝亭与苏亚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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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沪02民终10245号


上诉人
(原审被告):
邢宝亭,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邢宝亭,主任。

上述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爱民,该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亚属,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邢宝亭、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虹法所)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5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邢宝亭、虹法所上诉请求: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万元系律师费而非借款,两上诉人已部分实现了被上诉人的要求,不应予以退还。退一步说,即使认定为借款,借款主体也系虹法所而非邢宝亭个人。故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苏亚属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苏亚属辩称,本案民间借贷事实清楚,有借条及支付凭证为证,上诉人主张15万元系律师费并无依据,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亚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邢宝亭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3日,邢宝亭向苏亚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苏亚属先生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不计利息。同日,苏亚属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邢宝亭转账15万元。2013年12月13日,苏亚属(甲方)与虹法所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诉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邢宝亭律师为甲方股权转让不实一案的第二审代理人,乙方承诺邢宝亭负责本案的全过程二审和终审以及抗诉。……六、律师代理费按以下方法支付:6.1、代理费为人民120万元整(完全胜诉代理费);6.1.1、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为本案完全胜诉(二审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资金划入甲方账户三天内兑现代理费。6.1.2、甲方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20万元,其中包括预付律师费5万元,另15万元为个人借款;乙方应确保本案上诉状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不会落入审判长林某某,审判员李某两人手中。6.1.3本案完全胜诉(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后扣除预付代理费5万元和乙方个人借款15万元,甲方应付乙方代理费100万元整。……6.1.4、如果二审维持原判乙方应在三天内退还借款壹拾伍万元个人借款。

原审审理中,三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委托代理诉讼合同约定的案件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维持原判。苏亚属表示,本案系苏亚属与邢宝亭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邢宝亭有义务向苏亚属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与虹法所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所涉15万元是个人借款还是律师代理费及该15万元是否需要归还。邢宝亭向苏亚属出具了借条,且钱款亦汇入了邢宝亭个人账户,而委托代理诉讼合同中约定的另5万元代理费则是汇入了虹法所账户,足显两者区别。委托代理诉讼合同中亦多次强调15万元为个人借款,其虽未明确是谁的个人借款,但该合同系邢宝亭起草并最终落实签订,邢宝亭系虹法所的法人代表人,且案件由其代理,故可以推定“个人”即为邢宝亭,故认定系邢宝亭个人借款。邢宝亭既然向苏亚属出具了借条,理应归还,且委托代理诉讼合同约定“如果二审维持原判乙方应在三天内退还借款壹拾伍万元整个人借款”,现二审的确维持原判,则该借款理应及时归还给苏亚属,虽然条款中表示为“乙方”,即虹法所,但苏亚属表示借款系邢宝亭个人借款,与虹法所无关,故借款应由邢宝亭归还。关于邢宝亭及虹法所称其已经完成案件未落入二中院两名法官手中的任务,故15万元不应归还问题,首先关于该约定并不合法,其次从合同约定来看也并未将此约定为15万元是否返还的条件,故对邢宝亭及虹法所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借条虽明确不计利息,但苏亚属仍可以主张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苏亚属要求邢宝亭归还借款15万元并自2016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一、邢宝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苏亚属借款150,000元;二、邢宝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6%支付苏亚属上述借款的自2016年3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15万元系争款项的性质存有争议,苏亚属主张为邢宝亭个人借款,并提供了借条及汇款凭证为证,而邢宝亭和虹法所主张为律师费但未提供依据予以证实,且款项汇入了邢宝亭个人账户,原审据此认定款项性质为个人借款正确。邢宝亭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邢宝亭和虹法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邢宝亭和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伊红

审判员  王屹东

审判员  姚 敏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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