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冷血杀手”辩护
——一起曲折的脱逃犯杀人案
一、案情介绍
被告人张山,孤儿。
1981年19岁时因盗窃,被吉林市船营区法院判处两年有期徒刑。
1983年21岁时又因盗窃,被吉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
1987年25岁时还因盗窃,于一九八七年三月六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
1988年26岁时因盗窃案发,在劳动教养期间被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投入新疆阿克苏农一师夏合里克监狱服刑。
1995年8月6日,33岁的张山伙同盗窃案的同案犯郝殿大从劳改场所脱逃,返回吉林市。
警方怀疑张山从监狱脱逃的原因是要替朋友张维敏(先期刑满释放的同案犯)之死报仇。
1997年1月17日下午,被害人李凯峰在吉林市第五中学附近一座公共厕所内被人枪杀,警方认定系李凯峰杀了张维敏,所以张山要杀李凯峰为张报仇。
张山被纳入了侦查视线。
1997年3月2日,张山和郝殿大到达长春,住入上都大酒店。当晚郝殿大在酒店房间内被人刺死。
1998年6月22日,因涉嫌脱逃及两起杀人案件而被媒体渲染为“冷血杀手”的张山在吉林被捕。
1998年11月23日,吉林市检察院向吉林中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山从服刑场所脱逃后,因怀疑其朋友张维敏被害系李凯峰所为,而产生杀李报仇的念头。1997年1月7日下午两点许,张山伙同郝殿大从吉林市哈达湾丰林酒店跟踪李凯峰,当李进入吉林五中附近一处公共厕所时,由郝殿大在厕所外面望风,被告人张山跟进厕所,从怀中掏出事先准备好的五连发猎枪,照李凯峰的背部及头部连开三枪,当即将李杀死。
1997年3月2日,张山与郝殿大在长春市上都大酒店住宿,晚上十时许两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张山顿生杀人之念,持刀照郝的颈部、胸部连刺数刀,当即将郝杀死。
为了强调被告人张山犯罪行为的严重后果,《起诉书》在最后部分连续使用了“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极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予严惩”等措辞。无论如何,只要哪怕一项杀人罪成立,张山都将性命难保。
二、辩护过程
通过本案我想告诉大家,身为刑事辩护律师,应该怎样为那种劣迹斑斑、身犯盗窃、脱逃和两项杀人罪名的惯犯辩护。
本案于1998年11月23日由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2月15日,张山的姐姐委托我为弟弟辩护。
强的姐姐一见我就面带笑意,这让我感到十分纳闷。通常,姐弟俩相依为命,遇到这样的事情实在没有高兴的道理。直到后来一个偶然的机会我才知道,那是因为她见我的头一天做了一个梦,梦里说会有一个肥头大耳的人来救她的弟弟。
那时我已经很胖了,确实显得肥头大耳,难怪她第一次见到我会那么高兴。当然,这是后话。
对我来说,如果不是因为自己专门从事刑事辩护,肯定不会接受这样的案子。
原因很简单:当事人不是一个讨人喜欢的人,甚至可以用劣迹斑斑来形容。自成年后,他呆在监狱里的时光就远远长于享受自由的时光。因此,可以说张山成长的历史,就是一部犯罪、牢狱和反社会的历史。再说,他涉嫌的罪名如此严重,可谓命悬一线、九死一生,辩护很难取得好的效果。
谈话中,张山的姐姐提到,张山被抓后,连续几天几夜被吊挂在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警队办公室的房梁上,姐弟俩每天轮流在远处看着自己的兄弟受刑的全过程。这一幕情景深深地打动了我,在多年的刑辩生涯中,我对警察在执法时滥用暴力的现象十分反感,鉴于本案警方在办案中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出于职业的敏感,我接受了委托。
通过阅卷和会见被告人,我发现指控的两项杀人罪均只有被告人口供这一直接证据,而被告人口供仅有1998年6月20日至22日这三天作过有罪供述。
同时,我的调查取证也进展顺利。
有三名证人愿意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人被吊挂的事实。而且,照片证实张山的女友赵某也曾被当地公安机关使用暴力逼取证言。
基于上述事实,我拟出了“脱逃罪成立,杀人罪不成立”的辩护思路,提出如下辩护观点:
1、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根据被告人辩解、三名目击证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姐及弟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被吊、挂、打的事实,而有罪供述均出自被吊挂的这几天,送看守所后被告人即开始翻供,否认杀人事实。
2、关于两起杀人罪:根据被告人被刑讯逼供及后来翻供的事实,我提出了没有任何一项直接证据能够证明两名被害人系被张山所杀。
由易到难,我先谈论长春杀郝殿大的问题:
首先,没有杀人动机,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同被害人郝殿大可谓“患难与共”的朋友,一起作案、一起被判刑、一起远赴新疆劳动改造、又一起脱逃,仅因为郝殿大喝酒后说话罗嗦就动杀机不合情理。
其次,不能排除第三人杀人的合理怀疑,根据张山在庭上的辩解,案发当天晚上郝殿大曾在长春叫来两个朋友,并在酒吧与之发生争吵,考虑到自己负案在逃的身份,强建议去宾馆开个房间谈,后张山在房间外抽烟等他们,待那人走了之后回房间,才发现郝已被杀。因自己是逃犯不敢报警,只好从窗户逃走。
再有,登记房间的服务员曾经肯定过死者不是填写登记住房手续的人,那么仅需证明填写登记手续的字迹是否为张山,即可证明有无第三人,从而证实或者否定强的辩解。
接下来是关于吉林杀李凯峰的问题:
首先,目击证人提供的证言同被告人的描述无一相符,其身高、衣着、现场情况均不吻合。比如,被告人供述郝殿大在厕所外望风,而证人则说是在出租车内等候。按照形式逻辑的原理,对同一事实的不同说法只能同假,或者一真一假,不可能同真。因此,总有一人说谎。
其次,被告人的几次供述均前后冲突、自相矛盾,今天说打了四枪、明天说打了三枪;这会儿说被害人在最里面的蹲位,那会儿又说在最外面的蹲位。最为关键的是所有这些说法都与尸检结论和现场勘察笔录冲突,张山供述三枪都打在胸部,但尸检结论却表明四枪分别射在背部和头部。
再次,作为犯罪工具的霰弹枪居然来无影、去无踪,至今没有下落。
最后我指出,所有关于杀人的指控都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要正确处理本案,必须坚持新的《刑事诉讼法》确定的“疑罪从无”的原则。
法庭在开庭后采纳了我的意见,休庭对宾馆登记单上的笔迹做鉴定,这一鉴定就是九个月。
九个月后再次开庭,法庭告知辩护人鉴定没有结论。
鉴定没有结论是一种相当模糊的说法。首先,鉴定没有结论是不是鉴定机关的一种结论,如果是,显然不能排除我们提出的观点的合理性;如果不是,则应当另行委托鉴定机构,重新作出有结论的鉴定来。其次,对于辩护一方来说,你公诉机关既然不能证明我的说法是错误的,我就有权假定我说的是事实。
因此,我继续坚持本案没有杀人证据的辩护观点。
1999年12月8日,吉林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杀害李凯峰的事实;而认定了辩护人认为比较容易说清的杀郝殿大的事实,被告人张山因犯脱逃罪和一项杀人罪,并“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更为蹊跷的是,两年后的2002年3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直接将张山的死缓判决,改为20年徒刑。
三、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开庭之前,辩护人极其认真地研究了公诉机关提供的每一份证据材料,依法数次会见了被告,并对被告人所称遭受刑讯逼供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今年2月1日,在法庭第一次对本案开庭审理时,辩护人根据有关证据所反映的情况,针对检察机关对张山在长春市上都大酒店杀害郝殿大的指控,申请对长春市上都大酒店事发当晚的一张住宿登记单进行笔迹鉴定,确认其是否被告人所写,进而确定被告人所称的“郝殿大系被第三人杀害”中的“第三人”是否确实存在,是否能够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法庭当时果断地同意了辩护人的申请,宣布本案延期审理,对《住宿登记单》进行司法鉴定。辩护人对法庭的这一决定由衷地赞赏。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整整九个月过去了,当今天辩护人十分希望听到这一对案件有着重要意义、足以验证被告人当庭交待是否属实的鉴定结论时,公诉人及法庭均未出示任何单位所作的任何书面鉴定结论,而只是口头告知辩护人鉴定没有结论。辩护人认为,1、一个鉴定即便做不出结论,那么起码作鉴定的部门也应该有一个书面报告,说明这一情况;2、从刑事证据的理论上说,笔迹鉴定没有结论,那么毫无疑问就是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所写;既然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所写,而且根据目击者(付立敏)的证言,此住宿登记单又不是死者郝殿大所写,那么张山所供述的出事当天还有第三人在场是能够成立的,住宿登记单的填写人可能就是真正的凶手。这一点不排除,我们就根本无法认定张山犯有杀害郝殿大的行为。
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和对有关证据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加以质证,辩护人的辩护结论有三点:一、被告人张山脱逃罪成立;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确实遭到了长时间吊挂的逼供;三、被告人张山的杀人罪不能成立。由于第一点结论同检察机关的起诉并无矛盾,所以辩护人着重论述第二、第三点。
一、关于刑讯逼供问题
根据检察机关所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在1998年6月20、21、22日三天内,曾经供述过杀害郝殿大、李凯峰的事实,但后来被告人就“翻供”了。被告人张山称当时之所以违心地作出交待,是由于被公安机关悬空吊挂了五天五夜,同时公安机关以要追究其姐姐、弟弟的包庇罪相威胁,此外还说与其再去劳改场所蹲一辈子,不如将两起杀人案认了相诱劝,才作出违心供述的。对此,辩护人想提请法庭注意到的是:
1、被告人若是真心招供,何以会前后矛盾重重,且在逮捕之前就已翻供,并拒绝在逮捕证上签字?
2、证人李铎、郝连良、石群山均到庭作证,均证实张山有被公安机关捕获后,数日吊挂在船营公安局刑警队办公室的事实。警员沈洪光、王好勇虽然也到庭否认曾有吊挂的事实,但作为被张山控告的刑讯逼供的行为人,他们并不具备证人的资格,他们的证言并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3、被告人张山的三份口供,最后并没有张山本人签署的时间,三份口供全部如此,当不是工作上的疏忽。而据吉林市有关媒体报道,张山是在6月23日在其姐姐的规劝下才承认了杀人的事实,那么6月23日之前的三份招认的口供从何而来?媒体的消息又从何而来?在张山招认之前,他是如何交待的?为什么不见有关的讯问笔录?
4、被告张山称,他当时作了杀人的供述之后,公安机关才将其送进了吉林市第三看守所,看守所有关领导也看到了他的遍体伤痕。他翻供后,船营公安分局又将其弄回刑警队吊挂了六天六夜,然后为掩人耳目,将其转移至舒兰县(注:音)看守所关押,最后又回到吉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对此节事实无法调查,恳请法庭查清被告人张山离开吉林第三看守所的时间及关进舒兰县看守所的时间,看看是否相互衔接。如果当中确有几天脱节,那么这又说明了什么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部门一再强调取证手段的合法性,强调严禁刑讯逼供。在这类涉及到杀人犯罪是否成立,真正的凶手究竟是谁,被告人是否会被冤杀的重大刑事案件面前,我们对证据的要求和分析更加应该慎之又慎,要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对证据的效力进行分析。
二、关于两起杀人罪
纵观所有证据材料,两起杀人罪的认定,除了被告人曾经作过的、矛盾百出的口供外,竟没有其它哪怕是一份直接证据可以直接证明被告人曾经杀人,这已经让人不寒而栗,更何况被告人早已否定了原先的口供、说明了产生假招认的原因,且公诉人亦无法否定被告人自我辩解的理由。坦率地说,辩护人还从未看到过如此缺乏证据的杀人指控。
1、关于长春杀郝殿大
被告人与郝殿大可谓“患难与共”的朋友:一起作案,一起被判刑,一起去新疆劳改,一起从狱中脱逃。张山在招认杀了郝殿大的笔录中,也只说由于郝殿大喝多了酒之后罗嗦、“闹心”,所以他就杀了他,没有什么目的。“要有目的在哪都能杀他,何必到酒店去”(见张山98年6月20日口供)。但这样莫名其妙的杀人可能发生吗?更何况按张山的说法只是郝殿大喝多了酒,而他自己并未喝酒,更何况郝殿大长得比被告强壮高大,被告拿一把水果刀便敢与其搏命吗?这种毫无动机、目的的杀人,难道不是非常奇怪,非常不合情理,从而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警觉吗?
张山在法庭上供述,当天他与郝殿大去长春,郝叫来了长春的两个朋友(强不认识),后郝殿大在与长春二人谈话时发生争执,张山建议不要在公共场所吵架(他始终不忘自己的逃犯身份),到宾馆开个房间谈。后来长春二人中有一个先走,还有一个与他们一起到了上都大酒店。张山因自己没有任何证件,又是逃犯,故先径自去电梯间等候,由郝与那个长春人在总台登记房间。登记完毕后上楼,张山让郝与那人进房谈事,自己则在电梯间边上的安全楼梯内吸烟等候。当其吸了几颗烟并看到那个长春人上了电梯离去后,便回到房间,看到郝已被杀倒地。他试图去拖郝上床,不慎撞碎了橱门上的镜子,惊动了服务员。服务员叫门时他因自己是逃犯,不敢开门。后用床单绑在暖气片上逃走。
现在虽然控方拿出了现场留下的带有强指纹的烟盒,但由于被告并不否认到过现场,故此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杀人。
当然,假如现场只有强、郝二人,绝无第三人在场,我们尚能作出人只能是张山所杀的逻辑推论,而定这一推论亦需有证据证实。
辩护人在阅卷中注意到,上都酒店的总台服务员付立敏在案发当时便向长春警方证实说:两个人在总台办的登记手续,表格并非由死者所填。因此在今年二月一日开庭时,辩护人主动要求对原先没有作出鉴定的住宿登记表进行鉴定。实话说,如果笔迹鉴定认定登记表为被告所写,那么从某种意义上说辩方是在为控方弥补了一个证据上的漏洞。然而历经九个月之后,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确定登记表为被告所写,那么从证据的角度上来说,被告的当庭供述已得到了印证,我们还有什么其它证据来支持控方的指控呢?! 毫不夸张地说,一个直接证据都没有。
2、关于在吉林杀李凯峰
辩护人认为,吉林杀李凯峰一案,认定为被告所为,更是十分荒唐的。
两位中学生叶光宇、郑大伟作为目击证人,他们曾经看到过凶手。从他们对凶手的衣着、身高、现场情况的描述(如另一人坐在出租车上等候)等,无一与被告说的情况相吻合。作为犯罪凶器的猎枪居然来无影、去无踪,作为被告的口供前后矛盾(且早已推翻),今天说打了四枪,明天说打了三枪;今天说死者在一进门的蹲位上小便,明天说在最里面一个蹲位上小便,如此等等,不一而足。辩护人只想说一句,凭这样的证据就可认定一件杀人案的话,那么我国的《刑事侦查学》、《刑事诉讼法》恐怕都要改写了。
公诉人对于辩护人在第一轮辩护中提出指控被告人杀害李凯峰是没有任何证据的这一观点在其第二轮发言中未置一词,这一态度望合议庭重视。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张山杀人罪的指控是完全不能成立的,望合议庭明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