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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美女硕士杀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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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陈丹与何强均毕业于北京清华大学,在校期间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2000年大学毕业后,陈丹办理了出国留学手续,于2001年1月前往美国攻读硕士学位。五个月后,陈丹专程回国与何强结婚,后何强以陪读身份同陈丹一起到了美国。

然而,谁也不知道,陈丹的心底有着一层挥之不去的阴影。陈丹年少时父母感情不好,这段的生活经历使得她婚后无端怀疑丈夫会有外遇。好景不长,或许是由于父母离异对陈丹的打击太大,或许是母亲精神上的问题对她有某种程度的遗传。总之,她的脾气越来越坏,开始象母亲一样干涉丈夫正常的人际交往。有一次,邻居听说她们家新买了一台洗衣机,就想来她们家看看,合适的话自己也买一台。陈丹不同意人家来家里,竟然用数码相机从不同角度给洗衣机拍了照片,用电子邮件发给邻居。夫妻之间的信任开始减少,矛盾却不断增加。陈丹的情绪经常处于崩溃的边缘:2004年2月的某天凌晨,在争吵过后,陈丹让何强写下保证书,保证一辈子不跟她离婚,不对她不好,不惹她生气,不能不听话,不许回国,不许喜欢别人;2004年6月,普度大学警方接报称陈丹抓伤何强,后因何强作证而撤销了指控;2004年12月24日圣诞节平安夜,陈丹用刀刺伤何强并试图自杀未遂,遭到美国司法机关的重罪指控,后又由何强保释出狱,等候审判。

2005年8月19日晚上,两人再次大吵了一场。何再次提出了离婚,陈认为自己的婚姻真的已经无法挽回,万念俱灰、彻夜不眠。到凌晨时她作了最后的努力,推醒何强想再好好谈谈,何强未予理会,陈遂从床头柜中拿出事先购买的手枪,朝丈夫的后脑开了一枪。

8月31日12时许,美国伊利诺伊州罗斯蒙特警察局接到报案,称芝加哥一家酒店的停车场内有一部红色别克轿车已经停放多日,并散发出浓烈的异味。警方立即前往现场查看。在该车后备箱中,发现一具已被肢解的腐烂了的男性尸体,被分装在塑料袋内,经警方鉴定后确认死者为何强。

尸体找到后,2005年11月1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牵头组成的赴美调查取证工作组,从美国警方获取了该案的证据材料。这些证据经中国驻美国总领事馆和美国州务卿办公室相继认证后,具有在中国指控陈丹故意杀人罪的证据效力,案件告破。

该案在中美两国间引起轰动,新闻媒体纷纷跟进报道,各种传言纷纷扰扰,莫衷一是。

确实,清华高材生、留学美国著名大学、曾经的恩爱夫妻、枪杀丈夫、肢解尸体、女扮男装潜逃回国,这些新闻要素哪怕只有一项,都足够吸引公众眼球了,何况它们叠加在了一起案件中。更有的媒体,仅依据捕风捉影的信息和添油加醋的想象,将圣诞前夜刺伤何强的事件描述成由道格拉斯和沙朗·斯通主演的电影《本能》的镜头,即在做爱过程中手刃情侣,种种杜撰与发挥,实在让人苦笑不得。

 

二、辩护过程

 

接受委托的时候,侦查和审查起诉的过程都结束了,案件即将进行审判。

从事刑事辩护近30年,辩护人办理过上千起案件,光是杀人案件就近百起,各种各样匪夷所思的杀人事件、杀人情节见得不少。但说实话,当我在上海市看守所第一次会见陈丹的时候,还是无论如何都不能将眼前这个弱小纤细的女孩同杀人凶手联系到一起,更别说还有肢解尸体这样残忍的情节。

从《起诉书》的指控来看,显然认为肢解尸体是由她本人亲自实施。这样,陈丹的犯罪手段无疑属于特别残忍、情节属于特别恶劣的类型,最终被告人面临的将可能是极刑。

对于死刑案件的辩护,特别是杀人案件的辩护,被告人的心理和精神状态是一个需要首先考虑的问题。对这一点,大多数人都会注意到,上海市公安局803处的刑警们,已经是这方面的老手了。此前,他们已经提请市局直属的安康医院对陈丹的精神状况做过鉴定,结论是此次杀人行为系被鉴定人(陈丹)出于气愤、委屈而导致的感情上的应激反应。陈丹作案当时辨认和自我控制能力完整。据此,本次行为有完全责任能力,陈丹没有精神病。

司法精神病鉴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焦点问题,也是一个颇具争议的话题。如上所述,陈丹的所作所为确实有别于常人,但这些异状是否达到构成精神疾病或者心理疾病的程度,往往莫衷一是、各执一词。在陈丹的案件中,作为辩护人需要面对并解决的第一个问题,就是要不要申请重新鉴定。

我决定将这个问题放到同她见面之后解决。

上海市看守所的民警对陈丹已经非常熟悉,这一是因为她的这些“传奇”经历,更重要的恐怕还是因为她有洁癖,她不愿意跟其他人一起洗澡,宁愿用冷水自己一个人擦洗,给管教干部添了不少麻烦。

带出监室的时候,陈丹穿着显得稍微大了一些的囚服,低着头,穿过长长的走廊走过来,在高大的值班民警旁边,显得孤独而弱小。会见时,她的话不多,但思路清晰,反应敏捷,一切看起来似乎都很正常。

最终,我们决定放弃申请重新鉴定。

这个决定主要基于四个理由:首先,她自述患有深度抑郁症,并称她的美国律师那里有心理医生的诊断资料及报告。但经我们同美国律师与检察官联系,得到的都是否定的回答;其次,即使抑郁症属实,由于抑郁症属于心理科范畴,而要在法律上获得从轻处罚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必须是类似精神分裂这样的精神科疾病;第三,辩护人不是医生,自己的感觉及其判断只可以支持自己的自由心证,不能代替乃至推翻专家的科学结论,而专家的结论是她没有精神病。因此,一旦我们的申请被驳回或者经重新鉴定后仍然没有精神病,那么我们在法庭上将再也不能以此为理由作辩护,也就不能以我们的分析去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换言之,这样做等于断了我们自己的后路;最后,也是一个无解的问题,那就是任何司法精神病鉴定,都是事后鉴定,事实上无法解决作案当时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即使现在有精神病,当时未必有,或者反过来,即使现在有,当时也未必有。根据我们自己虽不专业但却是基于常识的判断,以陈丹目前的状况,被重新鉴定为精神病的可能性接近于零。

当然,这不等于我们完全认同鉴定报告的描述和判断。事实上这正是我们的目的——提出陈的种种异状,请求法庭关注,这就够了。

第二个方面,也是最重要的辩护角度,我们放在分尸的问题上。

众所周知,故意杀人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任何基于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行为,都有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分尸如果由杀人者进行,在法律上并不单独进行评价,而是作为主观恶性的情节在量刑时给予评价。因为手段残忍,即使在法治相对比较文明,对生命刑比较慎重的上海法院,如果犯罪分子杀人之后又实施分尸,基本上都会被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陈丹的杀人行为虽然发生在美国,但由于被告人及被害人都是中国公民,毫无疑问,应当适用中国法律。即使参照美国法律,普度大学所处的印第安那州不但保留有死刑,还属于美国各州中为数不多的可以对未成年人判决和执行死刑的州法域。因此,中国法院无论如何判决,在国际上均不会有大的争议。

相反,如果分尸并非由杀人者实施,而且分尸者并未参与杀人的预谋或共谋。那么,按照中国的刑法,参与或者实施分尸的人员将有可能触犯一个叫做“侮辱尸体罪”的轻罪名,而不承担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陈丹一直坚持实施分尸的另有其人。这人是她在枪杀何强后,通过网络聊天请一个名叫“JACK”的网友帮她将尸体放进冰箱去,而这个“JACK”擅自将尸体肢解的。

公诉人显然不认可这种说法。他们认为:首先,并不存在“JACK”这么一个人,理由是公安机关通过对陈上网的电脑硬盘进行复原,只发现陈使用“JACK WASHINGTON”的化名购买枪支的信息,没有发现她通过聊天搭识“JACK”的信息。因此,所谓“JACK”其实就是陈丹自己;其次,陈丹自述“JACK”让其购买大号垃圾袋、哑铃等物品与陈仅要求其将尸体放入冰箱的事实明显违背,不符合常理;第三,陈在其随身携带的笔记本中有“搞定尸体”、“再有两三天就够了”等字样,证明分尸是由她自己实施;最后,即使真有“JACK”这么一个人,由于何强人高马大,而冰箱又十分狭小,因此陈对“JACK”肢解尸体至少有明知与放任的心态,也应当为分尸行为负责。

我们的辩护直接针对公诉人的观点展开:首先,电脑复原技术只能再现已经在硬盘中保存过又被删除的资料,对于没有保存的公共聊天室的聊天记录,无法再现是很正常的。但不能据此断定没有聊天的事实;其次,陈之所以在买枪时使用“JACK WASHINGTON”这个名字,是想在买枪的过程中使用男性的名字,从而为自己减少风险。公诉人认为“JACK WASHINGTON”与“JACK”是同一个人,纯系无端揣测;第三,根据陈的供述,射击何强时,枪刚响她就后悔了,不停地试图为何强止血,并呆坐流泪,不知时间流逝。不难设想,在这种时候“JACK”让其购买物品时她会作出入情入理的判断,更不能根据冰箱的大小推断她具有放任的故意;最后,关于笔记本的问题,这些内容除了可以照公诉人那样理解,同样也可以理解为她让“JACK”搞定尸体的意思。

总言之,公诉机关指控陈丹实施或者参与实施分尸的证据不足,不能得出唯一及排他性的结论,依法不应认定。

辩护的最后一个观点,我们放在阐述自首问题上。

2004年12月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和上海市司法局联合公布了《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该意见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应处死刑的,可以减轻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15年。

当然,为了与刑法接轨,这里仍然使用了“可以”的或然性规定而不是“应当”的必然性规定。因此,陈丹杀人后自首,轻可以判15年,重仍然可以判死刑。

我们认为,陈丹的自首对于本案有着重要的意义。根据她的作案动机,她本人对社会没有新的现实的危险性;而且,正是因为她的自首,对于本案彻底侦破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事实上,很多证据都是在她供述之后,才由美国警方负责提取的。包括卖枪人的联系方式,手枪的子弹痕迹等细节,以及变造护照的事实等。

所以,我们建议法庭落实上海当地的规定,依法给予陈丹从轻处罚。

庭审结束了,压力转移到法院一边。

被害人不但提出了高达260万美元的巨额赔偿请求,还要求法院严惩凶手,判处极刑。

2006年9月4日,开庭近两个月后,法院作出了宣判。

聪明的审判长巧妙避开“JACK”的问题,在判决书中说:“同月24日晚(美国当地时间),陈将已肢解成八块并装入塑料袋的何强的尸体、枪支等放入自备的红色别克轿车后盖箱内,并驾驶上述车辆前往事先预定的HYATT宾馆。”从而忽略了已经无法查清的“谁肢解”、“怎样肢解”的问题。

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陈丹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是的,陈丹犯了重罪,应当也必须接受惩罚,她的一生都将用来向何强、向社会忏悔。

这是一个公正的判决!

 

三、辩护词:

 

陈丹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受被告人陈丹亲属的委托和上海市翟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依法担任被告人陈丹被指控故意杀人案审判阶段的辩护人,出席今天上午的法庭审理。

根据庭审前对卷宗的查阅,以及对被告人的多次会见,尤其是通过刚刚进行的法庭调查,我们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持异议。但就本案的情节、肢解尸体的事实、被告人作案的起因、心理状况以及对量刑的影响作如下辩护,敬请合议庭评议时关注并采纳:

 

一、本案的实质是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

假如本案不是发生在美国,假如本案的被告人不是女性,假如被告人的学历一般,假如没有所谓扑朔迷离的“分尸”情节,假如没有女扮男装的回国情节,那么,本案其实是一起普通的刑事杀人案件。

说普通,是因为1,被告人与被害人为夫妻,本案的发生归根结底是由于夫妻之间在相处和生活过程中积累的矛盾所酿成;2,本案作案的手段比较简单,就是一枪毙命。如果发生在中国,由于我国严格控制公民持有枪支,或许是一件性质严重的命案。但在美国,这种情况就比较常见。当然,我们不是说这样的案件应该原谅或者可以宽恕。而是认为,只有而且只要将案件放在美国的社会生活背景下审视(美国宪法规定公民可以合法持有枪支),就不难得出这是一起普通的凶杀案的结论。

然而,由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均为名校学子,均为高学历,均为留学生,互相之间曾经是相濡以沫的夫妻。加之被告人为女性,其家庭及直系亲属曾经有过心理或者精神方面的异常表现,因而吸引了国内外媒体的高度关注。传言、猜测、臆断不绝于耳,莫衷一是,使得本案似乎不是一起普通的刑事罪案,而成为一起要么属于大奸大恶,要么应该无罪释放(精神分裂症)的离奇案件。

因此,辩护人认为应当首先还本案一个本来面目,将案件还原为一起普通的杀人既遂案件。

 

二、指控被告人肢解尸体的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丹杀人后意欲毁尸灭迹,于是将被害人的尸体肢解为八块,装入自备的轿车内。辩护人对这一指控不能苟同。

事实上,公诉人的上述指控完全是根据推理得出的,而且推理的依据并不充分。比如电脑硬盘中未发现有名为“JACK”的实施“分尸”的人留下的记录痕迹;比如案发现场家中水槽内剔肉刀上提取物的DNA与被害人一致;又比如冰箱的容量放不下身高178厘米的被害人,要放进去就只能分尸;再比如被告人在日记本上的琐碎记录。

辩护人认为:首先,被告人买枪的情节之所以能够在硬盘中复原,系由于她通过电子邮件进行联系,因而在电脑中留下了痕迹。但与“JACK”结识则系通过网络上的公共聊天室进行,无法在电脑硬盘中恢复很正常;其次,水槽内的剔肉刀不能证明系用于分尸的刀具,更不能证实系被告人自己分尸。理由是,分尸现场为案发家中,对此控辩双方没有争议。既然如此,那么任何一个分尸的人只要使用过水槽,就有可能使水槽内的剔肉刀沾上被害人的DNA。而且,根据被告人的实际情况,仅凭一把剔肉刀即将尸体分割完毕,似乎也不现实。而现场的其他刀具,均无使用过的痕迹,被告人的购物单上,也没有购买刀具的项目。因此,公诉人的这一推理并不成立;第三,关于冰箱容量的问题,不难想象被告人在枪响之后的矛盾心理和混乱思维,在这种情况下,苛求其根据冰箱大小得出“JACK”必然分尸的结论,不符合一般常识和情理;最后,所谓日记本上记载的“搞定尸体”字样,这既可能是被告人在枪杀后欲请人搬动尸体的“搞定”,也可能是她要回国前欲将“JACK”肢解的尸体放入轿车的“搞定”。总之,结合该日记上的其他内容,只能得出被告人案发后的慌乱心情,不能得出“是被告人分了尸体”的结论。

退而言之,当公诉人以冰箱容量为由认为被告人应当为“JACK”分尸承担责任时,事实上就等于承认《起诉书》对被告人分尸的指控出现了动摇。况且,一个人自己分尸还是别人分尸由自己负责,在性质、程度和情节上都是完全不同的。公诉人的这一让步也证明,指控被告人分尸证据不足。

而自己分尸与知道别人分尸而默认,对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对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甚至对于本案是否是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显然不属于可有可无的细节,而是一个关键的情节。除了依据不充分的推理,公诉人甚至不能断定被告人是否知道“JACK”要分尸,而默认其行为并愿意自己承担责任。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实施分尸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排除有第三人“JACK”的存在,且没有理由要求被告人承担知道“JACK”分尸的责任。

 

三、关于被告人的心理和精神状态,以及对其行为能力的影响

众所周知,在刑事案件中,司法精神病鉴定是一个争议极大的问题。这部分是因为人类的精神和心理状态太过复杂,难免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部分则是由于时间的不可逆转性,导致这种鉴定都是事后鉴定,无法再现案发当时被告人的实际精神状况。

因此,尽管我们尊重安康医院的专家就被告人陈丹2006年1月19日的精神状况所做的结论,但不能认同这些专家认为被告人在2005年8月20日(美国时间)凌晨实施枪击时的精神状态也是正常无异的。理由是:

1、控辩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表明,被告人在2004年圣诞节的伤害事件发生后,曾经与被害人双双定期会见心理医生,心理医生有两名:一个是普度大学的教授,为她们夫妻进行婚姻咨询和辅导;另一个为法庭指定的医生,负责评估被告人的精神和心理状况。两名医生的姓名及联系电话均保存在陈丹被扣押的手机里。

2、根据卷宗中被告人的自书材料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由被害人于2004年2月8日午夜书写的《保证书》,陈丹对于离婚问题有着远远超过常人的敏感情绪和恐惧心理。这既有她家庭及家族病史的根据(见陈丹父亲书写的《关于陈丹母及亲精神状态的说明》),也有其个人个体差异的因素。而这种种特殊异状,事实上不能排除属于心理抑郁甚至精神疾病的可能。因为我们知道,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不发病的时候,与普通人并无差别。因此,即使现在诊断被告人没有患精神病,也不能否认她枪杀被害人时可能患有精神病及存在其他心理问题。这种问题形成的异状,即使不能导致不负刑事责任的后果,但因其确实影响和降低了被告人实施杀人行为时的自控能力,从而降低了其主观恶性。对此,无疑应该在量刑时有所体现。

 

四、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对量刑的影响

早在美国方面发现被害人的尸体前,被告人在回国时因被边检人员发现变造护照,即向有关部门供认了在美国枪杀被害人的事实,从而构成法定自首。

根据2004年12月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类似被告人陈丹这样的自首行为,尤其是对于中美之间迅速侦破此案起重大作用的自首行为,无疑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综上,鉴于本案系由于家庭及个人原因导致心理异常的被告人实施的一起普通杀人案,鉴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或者参与实施分尸行为,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认罪和悔罪表现,特别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自首的情节,特郑重请求法庭秉持客观慎重的原则,对被告人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二零零六年七月十日

 

附一:

1、何强书写的《保证书》

2、陈丹父亲书写的“家族病史及陈丹本人背景材料”

3、陈丹父亲患“抑郁症”的诊断及病历

4、关于抑郁症的文章一篇

5、陈丹的美国律师提供的案件报道及翻译件(补充)

 

附二:陈丹案案情补充说明

尊敬的蒋法官:

陈丹案开庭后,我们收到了陈的美国律师肯特摩尔(KENT MOORE)的电子邮件,他向我们提供了部分陈在2004年圣诞节伤害何强案件的材料。因为其中部分内容能够印证我们在法庭上发表的观点,特向您们提供,请参考。

这些材料证明,陈丹本人的心理确实存在问题,比如对离婚的过度恐惧,对丈夫的爱恨交织(刺伤何强后是陈打911电话报警)。

另外,我们从上海市看守所获知,并经询问陈本人证实,陈丹患有洁癖,自关押后至今没有在公共浴室洗过澡(淋浴),并因为洁癖与同监室人员发生过争吵,表现出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歇斯底里状,据称此问题遗传自其母亲,请法庭注意。

最后,陈丹坚持有一名心理医生曾经为她做出过患有“深度抑郁症”的报告,经过我们与美国公诉人杰瑞比恩(JERRY BEAN)及她的律师肯特摩尔(KENT MOORE)核实,没有获得证明。但她强调该心理医生的姓名及电话在她被扣押的手机里有记录,法庭可以提取扣押物品给她辨认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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